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十條規定,舉發通知單既為書面處分,即應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舉發通知單如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裁決前既無從申訴及表示意見,亦無法到案聽候裁決或主動繳納罰款,於此情形下,裁決機關逕為處分,即非適法,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自應撤銷裁決處分,由原舉發機關(或由裁決機關代為)重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以資適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新民路口,經警舉發違規開單告發,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明確且已逾應到案期限,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罰鍰。
三、本件異議人雖自承因之前機車駕照遭吊銷致生本件無照駕車違規,惟否認曾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雖提出載有異議人簽名之回執,指舉發通知單已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送達程序,惟異議人已否認該簽名為其所為,並辯稱其戶籍設於他處,未住於回執所載之地址等語。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嘉義市○區○○路○○○號,並非卷附回執所載之嘉義縣○○鄉○○村○○路○○號,且該回執上所載之異議人簽名,已經異議人否認為其親簽,又乏證據可資證明該簽名確係異議人所為,依舉證責任之法理,即難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所辯非無可採。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到案聽候裁決、亦未主動繳納罰款為由,逕裁處罰鍰上限之金額,其處分自非適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辦理重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以資適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