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327號原告 李晏丞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業經醫學診斷證明因創傷性腦傷,罹患失語症,日常生活完全由他人協助(參見原告檢附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其客觀情狀,應已喪失行為能力,而無法獨立以法律行負擔義務,不具訴訟能力,然本件起訴狀未列法定代理人,亦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327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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