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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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9行「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報廢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志賢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暨比較結果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法規,致告訴人 凃文祥 受有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勢情形;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協調還款條件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39頁),以及其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海產養殖批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於108年12月1日前(含當日)及108年12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萬元,告訴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撤回告訴等語,有前引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惟被告並未遵守上開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39頁),因之難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第284條修正對照暨比較結果表┌────────────┬────────────┬──────────┐│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前條文│比較結果│├────────────┼────────────┼──────────┤│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修正後規定刪除原第2││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且提高過失傷害罪之││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萬元以下罰金。│500元以下罰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修正前規定法定刑之有│││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均較低,修正後規定顯│││元以下罰金。│未較有利於被告。│└────────────┴────────────┴──────────┘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被告蔡志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通過,適凃文祥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門區蚵寮里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即貿然前行,
2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擦撞,致凃文祥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蔡志賢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凃文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8營偵887卷第18-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文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3-23頁,108營偵
887卷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37、67-69、39-65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蔡志賢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凃文祥駕駛報廢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969722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08調偵1422卷第9-12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凃文祥駕駛報廢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㈢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69、7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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