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曲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曲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為竊盜犯行,惟爭執其僅竊得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 阮紅賢 及證人 黃明孝 於金錢遭竊後之翌日即前往報案並製作筆錄,復對於阮紅賢遭竊金錢、時間、地點、方式均可清楚具體陳述(見偵卷第9至10頁、13至13頁),其等當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是被告竊得之金錢為1萬4,000元乙節,自堪予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僅偷取3,000元云云,顯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
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以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萬4,000元,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經證人阮紅賢、黃明孝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13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2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81號被告黃曲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曲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3日晚間9時
4分許,行經阮紅賢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理髮店前,見店內無人且大門未關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內以徒手竊取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阮紅賢及其胞弟黃明孝發現財物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紅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曲里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竊取3,000多元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紅賢、證人黃明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6張可資佐證,且告訴人及證人黃明孝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應無任意誇飾遭竊金錢數額之必要,故被告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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