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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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勝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3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馮勝裕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14時50分許、同年11月14日19時19分許、同年11月19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000-
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停車位,以塑膠桶、抽油器等物抽取 蔡福德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汽油之方式,先後竊取15公升、10公升、10公升(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5元、290元、290元)汽油得手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後,對被告上開應予分論併罰之3次竊盜犯行,均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復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就沒收部分,則敘明未扣案之塑膠桶1個、抽油器1個,業經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盜所得之汽油總計35公升,因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第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陳稱略以:原審未經調查辯論,亦未經被告作最後陳述,其判決違背法令;又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皆係竊取他人汽油使用,合計35公升、價值1,015元,所生危害程度不明顯,且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應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難謂適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查: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之規定,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僅在法院認有必要時,始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若法院認無此必要,本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須傳喚被告到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271條以下之通常審理程序、或給予被告依同法第290條所定之最後陳述機會。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並無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綜合衡酌卷內事證,審酌被告告前已有十多次竊盜入監服刑之紀錄,猶不知悛悔,此次再犯多件竊盜犯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重懲,且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所定之執行刑經整體評判,予以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109年1月16日(星期四)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傳票,付郵寄送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因不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政機關以寄存送達之方式,製作通知書2份,
1份粘貼於被告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下稱茅港派出所),經被告於同年12月29日親自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茅港派出所訴訟文書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惟屆期被告未到庭,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事實明確。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岳葳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勝裕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勝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塑膠桶壹個、抽油器壹個及犯罪所得汽油參拾伍公升,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馮勝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3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十多次竊盜前科而入監服刑,猶不知悛悔,此次再犯多件竊盜犯行,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應予重懲,使其知所悔悟避免再犯,進而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且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塑膠桶1個及抽油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汽油總計35公升(據被害人蔡福德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15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19號被告馮勝裕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勝裕前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05號、106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0月19日14時50分許、同年11月14日19時19分許、同年11月19日18時33分許,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停車位後,以塑膠桶、抽油器(無從認定為凶器)等物抽取蔡福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各1次,並先後竊取15公升、10公升、10公升之汽油得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5元、290元、290元),且皆供己使用完畢。嗣蔡福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勝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福德、證人 許承彥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3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馮勝裕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被告竊得之汽油共計35公升,未經扣案亦未經發還被害人蔡福德,且經被告供述均已使用殆盡,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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