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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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譚勝文 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如下:㈠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座落於澎湖縣○○市○○段○○○○號土
地及其上366、4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曾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55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該案鑑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45,372元,惟系爭不動產設有多筆抵押債權,是上開執行案件於鑑價後即因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又依據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所製作債權表,系爭不動產現存抵押債權總額共計6,509,878元,顯高於系爭不動產價值,故認縱經清算程序亦將因無變價實益而不予變價,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澎湖地院100年5月30日99年度司執字第1055號函、本件債權表附卷為憑。
㈡另查,雖有債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第三順位抵押債權人陳
秋香為聲請人母親,其抵押債權500萬元存否容有疑義,並對該抵押債權人債權提出異議,但經本院職權查詢, 陳秋香 之抵押債權曾經第三人 郭慶苓 訴請塗銷,經澎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郭慶苓敗訴確定,該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父母向朋友與銀行借款購屋興建,因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500萬元以供擔保,故本院認上開抵押債權存否已經他案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因尚欠內政部營建署、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貸須償還,陳秋香迄今幾無受償,是認聲請人與陳秋香間借款債權存在,駁回債權人之異議,且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以上有澎湖地院9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債權表異議駁回裁定及送達回執等在卷可憑。
㈢再查,聲請人現與配偶、父母同住高雄市岡山區,該屋為
父親名義之軍人眷舍,毋庸負擔房租或房貸;另聲請人將位於澎湖之系爭不動產出租,每月可得租金12,000元,惟系爭不動產尚欠內政部營建署、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貸,是扣除每月房貸9,500元後(尚未包含應清償母親陳秋香之部分),每月剩餘租金所得為2,500元。復查,聲請人目前受雇於第三人 葛建華 ,於台南及高雄各大夜市銷售3C產品,日薪固定為800元,每月收入約22,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繳納房貸證明、雇主出具薪資證明、夜市攤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扣除房貸之租金收入,加計聲請人夜市擺攤收入,即以每月24,500元作為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較能反映實際所得狀況。
三、又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6,253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但不動產現值不足清償擔保債權,縱經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變價實益不予變價,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所願提出更生方案還款金額
後,每月僅餘8,247元作為個人必要費用,低於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
24.64%計算之金額,應屬節約。㈢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合理必
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47243│1.8%│292│├─────┼────────┼────┼──────┤│兆豐銀行│263691│10.07%│1637│├─────┼────────┼────┼──────┤│滙豐銀行│214928│8.21%│1334│├─────┼────────┼────┼──────┤│新光銀行│176288│6.73%│1094│├─────┼────────┼────┼──────┤│聯邦銀行│183951│7.03%│1142│├─────┼────────┼────┼──────┤│遠東銀行│206662│7.89%│1282│├─────┼────────┼────┼──────┤│元大銀行│234691│8.97%│1458│├─────┼────────┼────┼──────┤│玉山銀行│467972│17.88%│2906│├─────┼────────┼────┼──────┤│凱基銀行│398872│15.24%│2477│├─────┼────────┼────┼──────┤│日盛銀行│95426│3.65%│593│├─────┼────────┼────┼──────┤│滙誠第二│306177│11.7%│1902│├─────┼────────┼────┼──────┤│滙誠第一│10489│0.4%│65│├─────┼────────┼────┼──────┤│新光行銷│11463│0.44%│71│├─────┼────────┼────┼──────┤│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16253││││總額││├─────┼────────┼────┼──────┤│清償成數│44.7%│還款總額│0000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