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瑞庭
全治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瑞庭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凌晨,酒後搭乘由被告全治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處,雙方因故發生爭執,曹瑞庭、全治民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徒手拉扯、揮打對方,分別致曹瑞庭受有頭部、臉部及右手鈍挫傷、右手及頸部擦傷、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致全治民受有頭部及右眼眶鈍挫傷、臉部擦傷、牙齒骨折、右鼻骨骨折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瑞庭告訴被告全治民、告訴人全治民告訴被告曹瑞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曹瑞庭、全治民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曹瑞庭、全治民分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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