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素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106年度簡字第5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素嬿對 楊貴媛 、 楊瑞焚 犯傷害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素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素嬿為楊瑞焚、 高峯玉 (楊瑞焚之配偶)之媳婦,楊貴媛(楊瑞焚之長女)之弟媳,謝素嬿與楊瑞焚、高峯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家庭成員,謝素嬿與楊貴媛間為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家庭成員。謝素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瑞雄製藥有限公司」(下稱瑞雄公司)1樓化學實驗室內,以腳踹踢高峯玉右腳,致高峯玉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腫脹擦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瑞雄公司2樓臥房,接續以腳踹踢楊貴媛之右腳,再以雙手拉扯楊貴媛頭髮、頸部、肩部及背部,使楊貴媛受有右頸左肩挫傷、背部挫傷、雙手右踝挫擦傷等傷害。
(三)承(二)之時、地,楊瑞焚見狀欲起身阻擋謝素嬿時,謝素嬿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抓掐楊瑞焚雙手,致楊瑞焚受有雙前臂雙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瑞焚、高峯玉、楊貴媛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謝素嬿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之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40頁背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瑞焚、高峯玉、楊貴媛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9~31頁、簡字卷第28~30頁),並臺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11幀、105年12月21日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1幀在卷可查(他字卷第4~11頁、第17~1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楊瑞焚、高峯玉為公媳、婆媳關係,與告訴人楊貴媛(楊瑞焚之長女)為姑媳關係,謝素嬿與楊瑞焚、高峯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家庭成員,謝素嬿與楊貴媛間為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家庭成員,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3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一(一)被告對告訴人高峯玉傷害部分〉:
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對告訴人高峯玉傷害部分之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高峯玉間為婆媳關係,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和睦相處,僅因其與告訴人間早有嫌隙,竟因經營藥廠理念不同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之道,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高峯玉之身體,並造成告訴人高峯玉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屬非是,以及審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亦屬適當,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至今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從未向告訴人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理結果,就傷害告訴人高峯玉部分,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此外,本案上訴後,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情狀,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種、刑度分別為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等整體觀之,原審宣告之刑所選科之刑種及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輕重失衡之虞,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失當,核非可取,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事實欄一(二)、(三)被告對告訴人楊瑞焚、楊貴媛傷害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傷害告訴人楊瑞焚、楊貴媛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而行為亦不止一個且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楊貴媛、楊瑞焚所為傷害犯行,固係在緊密之時間、地點為之,惟除其所侵害之身體法益不同外,且被告係以腳踹踢告訴人楊貴媛之右腳,再以雙手拉扯其頭髮、頸部、肩部及背部,因楊瑞焚欲起身阻擋,被告始另以雙手抓掐楊瑞焚雙手,是被告傷害告訴人楊貴媛、楊瑞焚之行為方式已有不同,何況被告對告訴人楊貴媛係以傷害之直接故意為上開犯行,對告訴人楊瑞焚則係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即非出於單一相同之犯意,是雖係在密接之時空上所為,然其侵害不同人之同性質身體法益,客觀上屬個別獨立之傷害行為,主觀上亦出於不同犯意,從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告訴人楊貴媛、楊瑞焚之犯行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接續之傷害行為,而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上訴意旨,以被告就此部分所犯應為數罪部分(簡上卷第128頁背面),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量刑過輕部分,則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尚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戶籍資料所載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本件時並無職業之生活狀況,應當知悉不得傷害他人,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貴媛、楊瑞焚間為姑媳、公媳關係,被告竟僅因細故而不惜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惡劣,亦見其品行甚為魯莽與衝動,犯罪手段亦甚非當。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相當之傷勢,是其犯罪仍生相當之損害,而被告雖稱已經匯款予告訴人楊瑞焚新臺幣30萬元作為和解金,此固有匯款單一紙可查(簡上卷第64頁),惟和解乃雙方就所爭執之事,達成相互退讓之意思表示,本件告訴人就被告匯款乙事均稱事前不知悉、錢都原封不動放著、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等語(簡上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足見雙方對於是否和解一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所謂和解金僅係被告單方所為,難認被告已修復告訴人之損害,末審酌被告犯後大致 陳明 所犯,並表達願受刑律制裁之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就所犯傷害告訴人楊瑞焚、楊貴媛之二次犯行,應分別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既因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楊貴媛、楊瑞焚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而併予撤銷,惟被告所犯傷害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與上開(被告傷害告訴人高峯玉部分)經駁回上訴而予維持之原審判決宣告刑,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