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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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律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0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41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律帆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紳 藍純麥 蘇格蘭威士忌壹瓶、 仕高利達 金牌蘇格蘭威士忌兩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後進去」應更正為「得手後離去」;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律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律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觀念顯有偏差,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所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共565元)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2瓶等物,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0號被告陳律帆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律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
29日晚間10時24分許、同年11月1日晚間8時52分許、同年11月8日凌晨零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即 王佳鈴 任職之7-11超商內,各別徒手竊取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後進去,嗣店內盤點察覺酒類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員經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律帆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涉││││犯本件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佳鈴之│同上│││證述││││││├───┼────────────┼───────────┤│3│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律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三次竊盜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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