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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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回應車輛貸款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35號原告 蕭文傑
蕭文函 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應車輛貸款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回應原告車輛貸款金額一事(見補字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
108年1月3日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均係以相同之車輛買賣契約為據對被告請求,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變更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車牌號碼000-00號、752-JB號、063-ZW號、768-M5號、099-GP號、703-M6號、405-ZP號、17-KW號、9P-83號、H6-32號、42-BY號、72-WT號、X4-07號、6H-39號、63-RN號、290-JB號、40-JP號、085-HM號、088-HM號、779-HM號等共20台營業貨運曳引車出售予原告蕭文函、原告蕭文函所經營之訴外人博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博聯公司),兩造約定總價金為842萬4,000元,並以訴外人群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群達公司)為形式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與被告締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實質上價金為原告蕭文函及博聯公司所支付,自應認原告蕭文函及博聯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實質當事人。後被告稱無法交付上述共計20臺車輛,僅能交付其中17台,並主張價金為725萬4,000元。嗣後原告 蕭文函業 將725萬4,000元全數給付完畢,惟就車牌號碼000-00號、40-JP號、085-HM號、088-HM號、779-HE號等5臺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5臺車輛),被告未並交付原告,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應認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爰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5臺車輛之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臺車輛價款共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5臺車輛買受人為群達公司,非原告所稱之原告蕭文函或博聯公司,更與原告蕭文傑無關。原告2人無從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對被告請求。況被告業已將系爭5臺車輛交付群達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群達公司形式上與被告間就系爭5臺車輛締結買賣契約,該5臺車價值共計1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7頁),此部分事實固屬無疑。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5臺車輛價金15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㈡、被告就系爭5臺車輛,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15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
㈡、本件觀諸系爭5臺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份(見本院卷第153-157頁),已明確記載買方為群達公司、賣方為被告、買方連帶保證人為群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陳建春 等語,顯然系爭買賣契約非以原告2人為當事人。至原告主張買賣價金係由原告蕭文函或博聯公司支付等情,固據提出分期票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然此情縱設屬實,亦僅為群達公司內部資金來源之問題,對於契約當事人為群達公司乙節,不生影響。原告復未提出其餘統一發票或交易憑證,以資證明博聯公司或原告蕭文函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亦無欲變更原訴,另為適當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則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逕依該債之關係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請求返還價金150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系爭5臺車輛之買受人為群達公司,本件原告難認屬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