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訴人陳青被上訴人 陳左雯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蘇怡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之私人停車格內,竟於民國106年4月29日14時至同年5月4日15時之間,持不明銳器將系爭車輛之鈑金烤漆刮損。經上訴人送廠估修,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456元,且上訴人於修車期間內,需另行租賃相同等級之車輛使用,租車費用約15萬5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中記載「E00000000左大燈座拆裝H:左大燈座烤漆」;「N00000000左大燈座烤漆」等語,惟此部分損壞非被上訴人所致。又上訴人未舉證全車烤漆需要1個月時間,且未說明租車代步之必要性。再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長期占用被上訴人使用之私人停車格,屢經規勸無效,一時氣憤難忍而致本件糾紛,是上訴人就本件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和解之誠意,執意對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顯已逾越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1613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前開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修車費用部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僅就租車代步費用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5萬544元,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租車代步費用駁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不明銳器刮損系爭車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毀損罪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車輛,導致其若將系爭車輛送修,在修車期間需租用同級車輛代步,約需支出租車代步費用15萬544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上訴人請求租車代步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因上訴人毀損行為需支出修復費用7萬3456元,包
含工資6萬8008元(含稅7萬1408元)、零件1950元(含稅2048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關渡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經原審扣除折舊費用205元後,就修車費用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1613元,且此部分均未經兩造聲明不符,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另請求租車代步費用15萬544元云云(計算式:上
訴人請求總金額22萬4000元-上訴人請求修車費用7萬3456元=15萬544元),上訴人此部分固提出同級車租金行情陳報狀為憑(見原審卷第87頁),且就系爭車輛修復日數部分,經本院函詢中華賓士公司,中華賓士公司函覆系爭車輛之修復施工時間需6天,亦有中華賓士公司107年5月8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
然上訴人就何謂系爭車輛之「同級車款」及同級車款之「合理租金行情」,僅提出自行陳報狀為證,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且上訴人租車代步費用尚未發生,上訴人亦未證明預為請求之必要性,此部分既經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自難遽准。況上訴人請求之租車代步費用,並非因被上訴人之侵害系爭車輛財產權所生之財產上損失,而係另受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核與該項前段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該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車代步費用15萬544元,尚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毀損,將來修復系爭車輛時,將支出修車代步費用15萬544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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