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99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第3477號、第455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8月14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6年1月8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㈠97年2月24日上午,在高雄縣林園鄉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97年3月11日上午,在同上開處所,以同樣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㈢97年3月19日上午,在同上開處所,以同樣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㈣97年3月24日6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星河遊樂場」之廁所內,以同樣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㈠97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內;㈡97年3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㈢97年3月19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鋒鍏資源回收場內;㈣97年3月24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分別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第
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