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尚屬輕微,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