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益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被告黃進興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廖本益、黃進興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廖本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晚間11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系爭子彈)後持有之,迄104年6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
二、廖本益於104年6月23日下午3、4時許,至友人 廖裕惟 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廖裕惟住處),適有廖裕惟之友人 黃進雄林浩谷 在廖裕惟住處與廖裕惟泡茶聊天,廖本益與黃進雄因座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經廖裕惟勸阻後,黃進雄即與林浩谷先行離開廖裕惟住處,返回黃進雄之住處,黃進雄告以其兄黃進興其與廖本益發生上開爭執後,黃進雄、黃進興、林浩谷即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返回廖裕惟住處,欲與廖本益理論,黃進興與廖本益一言不合,即互相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為毆打行為,廖本益另有持花瓶砸向黃進興之行為,廖本益因而受有右側結膜出血、右側臉及頭皮挫傷、右上臂及右膝挫傷、右膝破皮擦傷之傷害,黃進興受有右側頸部外傷、擦傷、右側下肢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起訴後經告訴人廖本益、黃進興互相撤回告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廖本益因與黃進雄、黃進興發生上開口角糾紛、互毆而心生不滿,明知於上開衝突過程中,黃進雄並無在旁持槍恐嚇,黃進興並未告以請吃子彈等恐嚇言語,亦無攜帶子彈至廖裕惟住處,竟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返回廖裕惟住處外空地,將其所持有之系爭子彈,放置在廖裕惟住處庭院圍牆邊,再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向警方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 警察局 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下稱油車派出所)警員,指出系爭子彈所在位置,嗣基於意圖使黃進雄、黃進興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6月24日凌晨1時53分至2時19分間,在油車派出所,於警員對其製作筆錄時,誣指廖裕惟的丈母娘稱有看到黃進雄自汽車後車廂取出槍枝,欲持槍恐嚇,且有子彈遺落現場等語;復於104年6月24日晚間7時至
8時18分間,在西螺分局,於警員對其製作筆錄時,誣指黃進雄有持槍恐嚇等語;再於104年7月26日晚間7時38分至
9時4分間,在西螺分局,於警員對其製作筆錄時,誣指其與黃進興互毆時,見到黃進興從口袋中掉下1顆子彈等語;又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誣指有看到黃進雄自後車廂拿出槍枝,且黃進興有問其是否要吃子彈,並從黃進興身上掉出1顆子彈等語;另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接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誣指有看到黃進雄去拿槍,是廖裕惟的丈母娘去壓黃進雄說不要拿槍,黃進雄才把槍收起來,且黃進興有問其是否要吃子彈,接著就有看到子彈跳到圍牆邊等語。
三、案經廖本益、黃進興分別訴由西螺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黃進雄、黃進興、林浩谷、廖裕惟、 張美雅黃碧蓮 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廖本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並未經公訴人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廖本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廖本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廖本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第164至167頁、第17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測謊鑑定係由雲林地檢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而本件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已將測謊之施測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並附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包括受測人即被告廖本益所簽立之測謊同意書,該同意書已載明被告廖本益係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又被告廖本益接受測謊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施測人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正常,施測地點係在該局鑑識科學處、無干擾,而本件採用「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區域比對法(ZoneComparisonTechnique)」進行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4日調科參字第10423209550號函檢附之測謊鑑定書、法務調查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含呼吸、膚電、心脈血壓)、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3頁),綜上堪認本件測謊之施測過程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應認本案之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本益不否認有於104年6月24日凌晨1時53分至
2時19分間,在油車派出所,於警員對其製作筆錄時,指述廖裕惟的丈母娘稱有看到黃進雄自汽車後車廂取出槍枝,欲持槍恐嚇,且有子彈遺落現場等語;復於104年6月24日晚間7時至8時18分間,在西螺分局,於警員對其製作筆錄時,指述黃進雄有持槍恐嚇等語;再於104年7月26日晚間7時38分至9時4分間,在西螺分局,於警員對其製作筆錄時,指述其與黃進興互毆時,見到黃進興從口袋中掉下1顆子彈等語;又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接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有看到黃進雄自後車廂拿出槍枝,且黃進興有問其是否要吃子彈,並從黃進興身上掉出1顆子彈等語;另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接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有看到黃進雄去拿槍,是廖裕惟的丈母娘去壓黃進雄說不要拿槍,黃進雄才把槍收起來,且黃進興有問其是否要吃子彈,接著就有看到子彈跳到圍牆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子彈及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子彈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帶去廖裕惟住處的,系爭子彈是我於104年6月23日晚間11點多,在廖裕惟住處的圍牆旁邊發現的,我發現後就留在原地用手機打110叫警察過來,而我當天晚上會回去廖裕惟住處找子彈,是因為當天下午我與黃進興打架的過程中,我有看到黃進興從上衣左邊口袋掉出
1顆子彈,且在打架的過程中,黃進興有問我是否要吃子彈,又當天下午廖裕惟的丈母娘(指廖裕惟女友張美雅之母親黃碧蓮)跟廖裕惟的姐姐(指 廖貞鳳 )講說有看到黃進雄拿槍,廖裕惟的姐姐再跟我說這件事,我當天打架完,救護車送我去醫院,之後警察載我回到廖裕惟住處時,我有告訴警察他們有帶槍,我有看到子彈,我沒有誣告黃進興、黃進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第111至12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廖本益辯護稱:本案相關證人與黃進興、黃進雄、廖裕惟都有親屬或朋友關係,為了掩飾黃進興持有子彈及恐嚇的犯行,渠等證述內容會互相掩護,所以並無法依本案相關證人的證述,即認定被告廖本益所述為虛偽,況且,被告廖本益確實與黃進興有互毆,且遭黃進興壓制在地上,被告廖本益依其記憶,黃進興確實有出言恐嚇要請他吃子彈,被告廖本益被壓制在地面的時候,確實有看到疑似子彈的物品掉落在地上,被告廖本益以其當時親身經歷的記憶,事後向轄區警員報案,應該沒有任何誣告的犯意,又系爭子彈上未採集到被告廖本益的指紋,系爭子彈的鑑定報告也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廖本益持有系爭子彈犯行的證據資料;本案被告廖本益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對其測謊結果,雖就「問:你有把子彈帶到現場嗎?被告廖本益答:沒有」、「問:有關本案,你有把子彈帶到現場嗎?被告廖本益答:沒有」等問題之回答均呈現不實反應,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受測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實有可疑,又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即一再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而測謊鑑定原則上沒有「再現性」,故無從僅依本案測謊鑑定結果,即為被告廖本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認定被告廖本益有起訴書所載的犯行,本案應依事證有疑唯利被告的原則,對被告廖本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系爭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頁),是扣案之系爭子彈,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廖本益有於104年6月24日凌晨1時53分至2時19分間,在油車派出所,於警員對其製作筆錄時,指述廖裕惟的丈母娘稱有看到黃進雄自汽車後車廂取出槍枝,欲持槍恐嚇,且有子彈遺落現場等語(註:被告於本次警詢時口誤將「黃進雄」說成「黃進興」,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說明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復於104年6月24日晚間7時至8時18分間,在西螺分局,於警員對其製作筆錄時,指述黃進雄有持槍恐嚇等語;再於104年7月26日晚間7時38分至9時4分間,在西螺分局,於警員對其製作筆錄時,指述其與黃進興互毆時,見到黃進興從口袋中掉下1顆子彈等語;又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接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有看到黃進雄自後車廂拿出槍枝,且黃進興有問其是否要吃子彈,並從黃進興身上掉出1顆子彈等語;另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接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有看到黃進雄去拿槍,是廖裕惟的丈母娘去壓黃進雄說不要拿槍,黃進雄才把槍收起來,且黃進興有問其是否要吃子彈,接著就有看到子彈跳到圍牆邊等語之事實,有被告廖本益104年6月24日調查筆錄、104年6月24日西螺分局調查筆錄、104年7月26日西螺分局調查筆錄、104年10月13日雲林地檢署訊問筆錄、105年1月5日雲林地檢署訊問筆錄、105年7月26日本院勘驗被告廖本益
104年6月24日警詢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4、10頁;偵卷第21、22、60頁;本院卷一第274至276頁),堪以認定。
㈢、證人黃進雄、黃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104年6月23日當天,渠等未帶槍、彈至廖裕惟住處,且未對廖本益說要請他吃子彈,又黃進興當天所穿的上衣沒有口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15、217、228、239、240、242、
244頁),經核與下列目擊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⒈證人廖裕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6月23日當天,
沒有看到黃進雄去車上拿槍,事後也沒有聽人講黃進雄有去車上拿槍,而當天因為花盆有碎裂,所以黃碧蓮於事發後有將我住處整個庭院都掃過,當時天色還亮,都沒看到子彈,我不知道我住處圍牆旁為何有子彈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6月23日當天,廖本益有到我的住處,且有在我的住處與黃進興發生肢體衝突,而他們扭打時,我並沒有聽到什麼跟槍或子彈有關的東西,也沒有人去車上拿槍出來,當時黃進雄沒有拿什麼東西出來,當天黃進興是穿T恤,衣服沒有口袋,我沒有看到什麼東西從黃進興身上掉下來,也沒有聽到黃進興說要請廖本益吃子彈,他們兩人扭打當時,天還很亮,很多人都在場,如果有子彈在現場,應該一眼就會看到,他們兩人發生扭打時,有將我住處庭院牆邊的花盆弄破,事發後我女友的母親有將現場整個掃過,掃得很乾淨,若有子彈,一看就知道,又事發後廖本益並沒有跟我說黃進興他們有帶槍或子彈,警察後來到我的住處,問廖本益怎麼了,廖本益回答警察說他喝酒自己摔倒,警察問一問沒怎樣就走了,後來廖本益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當天晚上我與張美雅吃完東西經過我住處時,有看到廖本益的藍色小貨車停在我住處門口,而我住處的庭院沒有門,一般人都可以出入,我與廖本益從小就是住同庄,所以相較於黃進雄,我與廖本益比較熟,我與廖本益沒有吵過架,也沒有恩怨,張美雅、黃碧蓮及廖貞鳳也與廖本益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4至37頁、第40至44頁、第
48、50、53頁、第55至60頁)。⒉證人林浩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6月23日當天,
沒有看到黃進雄去車上拿槍,在廖裕惟住處也沒有看到子彈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年6月23日當天下午,我與黃進雄有去廖裕惟住處,當時黃進雄有與廖本益起口角,後來我們返回黃進雄住處後,黃進雄跟他哥哥黃進興提及此事,他們說要回去跟廖本益理論,我就開車載他們過去廖裕惟住處,到廖裕惟住處後,他們先下車,我把車子停在廖裕惟住處旁的空地,然後就看到黃進興與廖本益在打架,廖本益當時有拿花盆要丟黃進興,後來被擋起來沒有丟到,但花盆有翻掉,黃進雄當時站在旁邊,沒有到我的車上拿東西及去開後車廂,我也沒有看到黃進雄有拿槍恐嚇廖本益,現場沒有人拿槍,黃進興在與廖本益打架的過程中,沒有對廖本益說要請他吃子彈,我也沒有聽到在場的其他人有說類似的話,當時現場還有廖裕惟、廖裕惟的女友、姐姐在場,而當天黃進興是穿T恤,衣服沒有口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0頁、第262至266頁、第26
8、270頁)。⒊證人張美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廖裕惟的女友,黃碧蓮
是我母親,我跟廖裕惟同居,104年6月23日當天我母親也有住在廖裕惟住處,我當天有看到廖本益與黃進興在打架,事發後我沒有在現場看到子彈,當天也沒有聽到有人說有人拿槍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廖裕惟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104年6月23日當天下午,我有在廖裕惟住處,當時我是住在廖裕惟住處,當天廖本益有跟人打架,打架的地方就在廖裕惟住處庭院盆栽那附近,也就是後來發現系爭子彈那附近,盆栽有破掉,盆栽破掉的地點就是在發現系爭子彈的附近,我母親當時也住在廖裕惟住處,我母親、廖裕惟及他姐姐都有過去勸架,我當時沒有看到有人拿槍,現場也沒有人說有人拿槍,我沒有聽到黃進興說要請廖本益吃子彈,在他們打架過程中,我沒有看到黃進興身上有掉什麼東西下來,黃進興當天是穿T恤,後來我有報警,警察來時問廖本益怎麼了,廖本益沒有跟警察說與別人打架,而是說他自己騎摩托車跌倒,事發後是我母親整理現場,清理的範圍大致上就是在後來發現系爭子彈那附近,我媽媽掃得很乾淨,而清掃的時候並沒有看到子彈,廖裕惟住處庭院空地有圍牆,但沒有門,一般人都可以進去,當天晚上我們去吃東西回來,有看到一臺貨車停在廖裕惟住處對面,廖裕惟跟我說是廖本益的貨車,我之前沒有見過黃進雄、黃進興,與廖本益比較熟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
7頁、第309、311、315、316頁、第318至320頁、第
325、326頁、第376、377、379頁)。⒋證人黃碧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6月23日當天,
有看到廖本益與黃進興在打架,但我當天沒有看到黃進雄拿槍,也沒跟廖本益說有看到有人拿槍,當天事發後是由我打掃現場,我在打掃時沒有看到子彈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廖裕惟是我女兒的朋友,104年6月23日當天,我有在廖裕惟住處,那時候我去他家玩,住在他家,當天廖本益有跟黃進興在廖裕惟住處門口外面的庭院打架,他們打架時有去撞倒花盆,後來是我去清理的,他們在打架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有人去車上拿東西或拿槍,也沒有聽到黃進興對廖本益說要請他吃子彈,我沒有跟廖本益說有人拿槍,也沒有跟黃進雄說槍不要拿出來,我只有勸他們不要打架,廖裕惟的姐姐當時也有在場,後來警察有來,警察有問廖本益為什麼受傷,廖本益跟警察說他自己跌倒,我事後清理現場時,沒有掃到子彈,我當時清掃的地方,就是後來發現系爭子彈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
0頁、第332至337頁、第339至343頁、第346頁)。⒌證人廖貞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6月23日當天,
我有在廖裕惟住處,廖本益與黃進興發生爭執打起來時,我有在場,當時他們是在廖裕惟住處屋外圍牆邊打架,在打架過程中,他們有把圍牆旁的花盆撞破,黃進興沒有對廖本益說要請他吃子彈,也沒有看到黃進興身上有掉什麼東西下來,在他們打架的過程中,我沒有聽到有人在旁邊說要拿槍出來,也沒有看到有人要去拿槍或去車上拿東西,我在他們打架時有報警,警察來時問廖本益怎麼了,廖本益沒有跟警察說與別人打架,而是說他自己騎摩托車跌倒,我沒有跟廖本益說黃進雄有要去拿槍,是被黃碧蓮阻擋叫他不要拿出來,我也沒有看到現場有子彈,當時他們在打架時我有過去勸架,黃進興當天是穿T恤,事後黃碧蓮去清掃現場時,沒有說有看到子彈,廖裕惟住處屋外的庭院空地沒有門,一般人都可以進去,廖本益事後在黃進雄、黃進興離開後,有說沒有跟他們敲詐30萬元、20萬元、10萬元,怎麼可以放過他,但我當成他喝醉了在亂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第355至358頁、第360至366頁、第371至379頁)。
⒍證人廖裕惟、張美雅、黃碧蓮及廖貞鳳與被告廖本益間,均
無證據顯示渠等間有何仇隙或恩怨,且本案結果對於證人廖裕惟、張美雅、黃碧蓮及廖貞鳳而言,並無何利害關係,又證人廖裕惟、張美雅均陳稱相較於黃進雄、黃進興,渠等與被告廖本益較為熟識,是認證人廖裕惟、張美雅、黃碧蓮及廖貞鳳應無袒護證人黃進雄、黃進興,而為不利於被告廖本益之證述內容之動機,渠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㈣、本院於105年6月13日以雲院通刑日決105訴209字第1050005322號函,請西螺分局說明:「有無警員於本案事發後至醫院搭載被告廖本益返家,及過程中有無聽聞被告廖本益指訴打架時有人拿槍之情事?」,經西螺分局函覆稱:本分局警員於104年6月23日下午5時,接獲民眾廖本益報案指稱其在雲林縣○○鄉○○村○○00號,遭人毆打,本分局警員到達現場並未發現報案人廖本益在現場,經本分局警員詢問得知報案人廖本益已送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醫,即至雲林基督教醫院瞭解情況,並詢問廖本益是否要提出告訴,廖本益向警員表示暫不提出告訴,警員就搭載廖本益返回其住處,路程中,廖本益亦未向警員提及現場有人持槍等情事,係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才接獲廖本益報案指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發現子彈1顆,請警方處理等語,有西螺分局105年6月23日雲警螺偵字第1050007601號函及所檢附之警員 紀中玉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163頁)。又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紀中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年6月23日當天接獲報案到達廖裕惟住處時,廖本益不在現場,我就問是不是有人受傷、鬥毆的情形,然後廖裕惟就表示說廖本益酒醉跟他的朋友起口角衝突,但並未提到有人掏槍或遺留子彈在現場之事,我在現場有看到破碎的花盆,當時破碎的花盆已清理完畢,我沒有在現場看到任何可疑的東西,也沒有看到子彈,我之後趕赴雲林基督教醫院,找當時被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的廖本益,當時我就問廖本益人有沒有怎麼樣,廖本益說在廖裕惟的住處那邊跟人家發生口角,之後我用巡邏車載廖本益返回他的住處,我在巡邏車上有詢問廖本益是否要提出傷害告訴,廖本益說沒有要提出告訴,在醫院及在巡邏車上,廖本益都沒有跟我提及任何有關槍或子彈的事,也沒有提到有被持槍恐嚇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5頁、第121、123、125頁、第13
0至133頁);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警員 周敏松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年6月23日當天下午,有至雲林縣○○鄉○○村○○00號案發現場,我到現場時有看到廖裕惟、廖本益,我當時問廖本益發生什麼事,他說沒什麼事,是他自己走路跌倒,我就問他說需不需要叫救護車,他說不用,他那時候沒有說有被人家打,也沒有提到槍或子彈的事,我在現場沒有發現疑似槍彈之類的東西,而當天晚間11時50分,我接獲報案說在雲林縣○○鄉○○村○○00號有打架案件,但我們去到該處並未發現有人打架,而我想到當天下午有人通報雲林縣○○鄉○○村○○00號那邊有人打架,所以我們就轉往該處,我們抵達時,廖本益已經在該處圍牆旁邊,並比著系爭子彈說是下午打架的,我們才通知偵查隊,但當天下午我到該處處理時,廖本益沒有跟我說該處有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9頁、第143頁、第147至153頁)明確,並有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內容,可認被告廖本益於104年6月23日當天下午,於證人周敏松到場處理時,並未向證人周敏松表示有人持有槍彈,或其有遭他人持槍彈恐嚇之情事,僅向證人周敏松表示是其自己跌倒受傷,而證人周敏松亦未發現廖裕惟住處旁空地圍牆邊有子彈遺留之情形,被告廖本益迄至當天晚間才報案稱在廖裕惟住處現場,發現系爭子彈,並向警員指稱當天下午其與黃進興打架時,有看到黃進興身上掉出1顆子彈,黃進興並有在打架過程中,恐嚇稱要請其吃子彈,而黃進雄則有至汽車後車廂,要拿槍枝對其恐嚇之情事,其所指稱之情若確有其事,卻未於警員當天下午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提及該等情事,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廖本益對此又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故難認黃進雄、黃進興有被告廖本益所指述之上開行為。
㈤、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異常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即具有證據能力,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供參)。被告廖本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廖本益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廖本益對於下列問題㈠㈡之回答,呈不實反應:㈠你有把子彈帶到現場嗎?答:沒有;㈡有關本案,你有把子彈帶到現場嗎?答:沒有」,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4日調科參字第10423209550號函檢附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而本案測謊鑑定過程,均有符合最高法院所定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已如上證據能力之說明㈢所述,辯護人雖以前詞質疑測謊鑑定證據之證明力,然本院認上開測謊鑑定結果既有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廖本益有因本身身心狀況或為其他事件影響,而讓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不具有可信性,是上開測謊鑑定結果應得作為本案佐證被告辯解是否可資採信之憑據。
㈥、被告廖本益對於事發當時,究係如何發現黃進雄有要去後車廂拿槍枝,及如何發現黃進興持有子彈之情,於104年6月24日凌晨1時53分至2時19分間警詢時,係稱:廖裕惟的丈母娘告訴我她當時看到黃進雄在後車廂有持槍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於104年6月24日晚間7時至8時18分間警詢時,則稱:我沒有親眼看見黃進雄拿槍枝,但現場有人在說黃進雄至車內拿槍枝,該言語我不知是何人所說,而現場所遺留之子彈,我不知道係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104年7月26日晚間7時38分至9時4分間警詢時,改稱:我親眼看見黃進興口袋掉下1顆子彈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接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再改稱:黃進興有問我是否要吃子彈,我躺著時有看到黃進興身上跑出1顆子彈,但我不曉得怎麼跑出來的,而我當時遠遠地有看到黃進雄從汽車後車廂拿槍出來,是廖裕惟的丈母娘去阻擋,然後廖裕惟的姐姐跟我講說黃進雄有去拿東西,而因為有1顆子彈,所以黃進雄去拿的東西一定是槍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接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黃進興有問我是否要吃子彈,我就有看到子彈跳到圍牆旁邊,而我有看到黃進雄去拿槍,廖裕惟的丈母娘去壓黃進雄說不要,黃進雄就把槍收起來,是廖裕惟的姐姐跟我講廖裕惟的丈母娘有去壓黃進雄不要拿槍等語(見偵卷第60頁)。綜觀被告廖本益上開先後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言,已有前後指述情節不一的情形,而其上開指述之情,又與前開證人所證述之情,並不相符,再者,若其確有於打架過程中,看到黃進興身上掉出1顆子彈,黃進興並有在打架過程中,恐嚇稱要請其吃子彈,且黃進雄有至汽車後車廂要拿槍枝對其恐嚇之情事,殊難想像有何原因,其未於警員當天下午第一時間到場處理時,告知警員該情,而係於當天晚間,才向警方報案稱於廖裕惟住處現場發現系爭子彈,是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堪認黃進雄、黃進興並無被告廖本益所指述之上開行為,被告廖本益確有意圖使黃進雄、黃進興受刑事處分,而先後向警員及檢察官誣告黃進雄、黃進興分別持有槍、彈及有對其為恐嚇之情事。又在廖裕惟住處所發現之系爭子彈,雖經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採驗結果,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反面),然從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及依被告廖本益於104年6月23日當天晚上,報案稱在廖裕惟住處發現系爭子彈,而報案當時僅有被告廖本益一人在廖裕惟住處現場等情加以推斷,本案並無合理懷疑系爭子彈係由被告廖本益以外之人所持有,並將系爭子彈放置或遺留在廖裕惟住處現場,再佐以被告廖本益經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其稱未將系爭子彈帶到現場之回答,呈現不實反應,可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系爭子彈為被告廖本益於104年6月23日晚間11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並持有後,於104年6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往廖裕惟住處外空地,將其所持有之系爭子彈,放置在廖裕惟住處庭院圍牆邊乙節,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廖本益有於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非法取得持有系爭子彈,並於104年6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往廖裕惟住處外空地,將其所持有之系爭子彈,放置在廖裕惟住處庭院圍牆邊,嗣並基於意圖使黃進雄、黃進興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而先後於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向警員及檢察官誣告黃進雄、黃進興分別持有槍、彈及對其為恐嚇行為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本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供參)。
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同一整個的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70號判例意旨供參)。是被告廖本益雖同時誣告黃進雄持有槍枝、黃進興持有子彈, 及渠 等有恐嚇之行為,且係先後於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向警員、檢察官為上開誣告行為,仍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又被告廖本益於105年1月
5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接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誣指有看到黃進雄去拿槍,是廖裕惟之丈母娘去壓黃進雄說不要拿槍,黃進雄才把槍收起來,且黃進興有問其是否要吃子彈,接著就有看到子彈跳到圍牆邊等語部分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廖本益該部分犯行,為其本案被起訴誣告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廖本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廖本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又其僅因與黃進雄發生口角爭執,及與黃進興發生肢體衝突,即意圖使黃進雄、黃進興受刑事處分,而將系爭子彈放置到特定地點,並向警方報案,誣指黃進雄持有槍枝、黃進興持有子彈,及對其有為恐嚇行為,致使司法機關浪費司法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並造成黃進雄、黃進興受鄉里之人非議,嚴重損害渠等名譽,渠等並因此事而影響生活及身心健康,被告廖本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廖本益犯後猶無悔意,仍飾詞辯稱其並無持有系爭子彈及誣告他人之行為,暨考量被告廖本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並育有三名子女,目前從事務農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廖本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系爭子彈,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後,僅剩餘彈殼,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系爭子彈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本益、黃進興於104年6月23日下午,在廖裕惟住處,互相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互毆,被告廖本益另有持花瓶砸向被告黃進興之行為,被告廖本益因而受有右側結膜出血、右側臉及頭皮挫傷、右上臂及右膝挫傷、右膝破皮擦傷之傷害;被告黃進興受有右側頸部外傷、擦傷、右側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廖本益、黃進興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廖本益、黃進興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本益、黃進興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廖本益、黃進興調解成立,而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05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74、75、77頁),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廖本益、黃進興本案被訴傷害罪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育良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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