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得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得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