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0萬元(附帶息票第19至20期)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6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0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變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前述假扣押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而不得聲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書、囑託查封登記書、94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390號、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