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10月14日,被告得於此期間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3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3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380,98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被告曾申辦債務協商,每月還款31,000元,因還款金額過高,無法維持生計,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力繳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其歷年消費紀錄、還款明細等資訊,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核對。懇請本院酌量被告之還款誠意及還款能力,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規定,為命被告分期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現金卡約定條款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300號卷第5至9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96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兩造所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又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2為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訴訟依同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規定,請求分期償還借款,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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