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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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乙、丁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4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冀望不勞而獲屢次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被害人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表:
┌──┬──────────────┬───┬──────────┬─────────┐│編│犯罪之時間及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一│98年9月9日下午4時8分許││皮包1只(內置有新臺│普通竊盜既遂罪,累│││臺北市○○區○○路1段62巷70│庚○○│幣(下同)64,700元及│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號(雨聲國小附設幼稚園之廚房││郵局存褶1本)│。│││內)││││├──┼──────────────┼───┼──────────┼─────────┤│二│98年9月11日下午4時41分許││皮包1只(內置有550元│普通竊盜既遂罪,累│││臺北市○○區○○街○○號(延平│甲○○│、身分證、健保卡、提│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國小1年2班教室內)││款卡、信用卡、駕照、│。│││││行照)││├──┼──────────────┼───┼──────────┼─────────┤│三│98年12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皮包1只(內置有3,000│普通竊盜既遂罪,累│││臺北市○○區○○街○○號(雙連│乙○○│元、身分證、健保卡、│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國小會計室內)││提款卡、信用卡、行動│。│││││電話、印章、識別證、││││││鑰匙)││├──┼──────────────┼───┼──────────┼─────────┤│四│98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皮包1只(內置有2,000│普通竊盜既遂罪,累│││臺北市○○區○○○路○段239│戊○○│元、身分證、健保卡、│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號(太平國小1樓)││信用卡)│。│├──┼──────────────┼───┼──────────┼─────────┤│五│98年12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皮包1只(內置有│普通竊盜既遂罪,累│││臺北市○○區○○○路○段266│己○○│1,500元、身分證、健│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號(永樂國小幼稚園月亮班教室││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內)││、鑰匙、金項鍊、行動││││││電話、存摺)││├──┼──────────────┼───┼──────────┼─────────┤│六│98年12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丙○○│皮包1只(內置有│普通竊盜既遂罪,累│││臺北市○○區○○路○○○號(日││10,000元、身分證、│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新國小2年4班教室內)││健保卡、信用卡、悠遊│。│││││卡、駕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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