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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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 陸拾肆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巷○號1至4樓房屋(下稱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與訴外人 余文賢余則彬 4人共有,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嗣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4日告知有訴外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希望原告能授權其為全權代理人進行買賣事宜,原告因而於98年2月26日與買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為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葉建孝 ,並授權被告收受價金。嗣於98年3月24日結算時,經扣減各項支出,實得909萬4652元。然其中代償銀行貸款4507萬5372元、房屋押金60萬元、房屋租金14萬0806元,與原告並無關聯,自不應由買賣價金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實得總價應為5491萬0830元,且由所有權人4人均分後,原告應可取得1372萬7707元。然被告僅交付原告70萬元,而將其餘尾款1302萬7707元據為己有,拒不返還。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該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餘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萬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余文賢、余則彬係於98年1月14日簽立授權書,委託被告招攬買家,並於98年2月26日親自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有關日後款項之收取,代為清償債務、領取清償證明、稅費的負擔、屋況之交付及使用之點交(含租賃權)及證件、用印等相關事宜,皆授權被告全權處理。被告因而於98年3月24日依上開授權代為清償銀行貸款債務4507萬5372元及余則彬所積欠民間債務750萬元,另因系爭不動產租賃權已移轉予買方,而系爭不動產押租金60萬元及當月租金14萬806元已由余則彬收取,因而亦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之。以上被告依原告委託意旨所為,皆與原告同在銀行清償並完成結算,可分配款亦於銀行當面無異議結清。被告並將買賣價金餘款依共有比例分配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共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尚應交付1302萬7703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且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尾款付款明細等件(均影本)可資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與訴外人余文賢、余則彬共有,各人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4,其中房屋1樓平日係用以出租收益。
⒉系爭不動產於94年2月3日經設定登記以訴外人安泰商業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為債權人,以兩造及訴外人余文賢、余則彬為連帶債務人,擔保債權額為3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於98年3月13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⒊原告於98年1月14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為系爭授權書)委
任被告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其中授權事項記載:「⒈出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⒉代理人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⒊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等事宜,並同意以代理人名義開立履約保證專戶。…⒏其他①授權帳號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天母分行」。
⒋兩造與訴外人余文賢、余則彬於98年2月26日會同訴外人
葉建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葉建孝,葉建孝同時承受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62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項記載:「尾款:產權移轉登記完竣日起10日內,即民國98年
3月31日前甲方代償乙方以本約標的向安泰商業行所借款項並辦理原抵押權塗銷後,將餘額(即買賣價金扣除已付價款及代繳稅款、代償借款)以現金一併交付乙方。(個人設定亦一併塗銷代償)」;第13條其他特約事項欄第4項並記載:「賣方需負責告知優先購買權人、租賃權及押金(保證金)之轉移、換約之處理等事宜」;同條第7項則記載:「本契約簽訂後有關日後款項之收取、代為清償債務、領取清償證明、稅費之負擔、屋況之交付及使用之點交(含租賃權)及證件、用印等相關事宜,皆授權甲○○全權處理,以利交易之進行,其他出賣人皆無異議。」⒌被告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分別清償訴外人余文賢及
余則彬積欠訴外人安泰銀行之債務2507萬4952元、積欠訴外人 郭麗貞 之債務700萬元,及訴外人 林國聘 之債務1300萬元,並用之給付訴外人葉建孝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押金60萬元及租金14萬0806元。
⒍兩造與訴外人余文賢、余則彬(由被告代理)於98年3月
24日會同訴外人葉建孝簽立尾款付款明細(下稱為系爭結算明細),其中記載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餘款為:「賣方:0000000元之明細:00000000元-(買方)000000元-(履約費用)18600元-(代償費用)00000000元-代書費(塗銷+簽約金)7500元-地價稅(買方代墊)1168
9元-房屋稅(買方代墊)36449元-地價稅(賣方分擔)9864元-房屋稅(賣方分擔)26064-押金(房屋)000000元-租金(房屋)000000元-電費(房屋)6185元-電費(未繳)11951元-水費(未繳)4968元+44100元=0000000元」。
⒎兩造與訴外人余文賢、余則彬結算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餘
額後,被告復以價金餘額清償訴外人 達瑞瑋 之債務750萬元。
⒏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迄今僅給付原告70萬元。
四、又本件經於本院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的交付,被告是否為原告之受任人
?⒉原告是否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林國聘設定系爭
1300萬元抵押權?⒊原告是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清償訴外人安泰銀
行之債務?⒋原告是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清償訴外人林國聘
及達瑞瑋之債務?⒌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押金60萬元及租金14萬0806元應由何人
負擔?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其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所收取買賣價金餘款全數交付之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所收受買賣價金係經共有人授權同意用以代償銀行抵押債務4507萬5372元及共有人余則彬積欠訴外人達瑞瑋之750萬元債務,並用以支付押租金60萬元及當月租金14萬0806元,經結算後,已將原告可分得價金70萬元全數交付等語。且查,有關原告親自簽署之系爭授權書中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有關者,雖僅有「⒈出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⒉代理人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⒊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等事宜,並同意以代理人名義開立履約保證專戶」各項,有系爭授權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特約事項則另約定:「...⒋賣方需負責告知優先購買權人、租賃權及押金(保證金)之轉移、換約之處理事宜。...⒎本契約簽訂後,有關日後款項之收取、代為清償債務、領取清償證明、稅費之負擔、屋況之交付使用之點交(含租賃權)及證件、用印等相關事宜,皆授權甲○○全權處理,以利交易之進行,其他出賣人皆無異議」等語明確,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對該契約書為其所親簽乙節,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即原告98年11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第
2頁)。足認原告對該上開特約事項之授權內容亦無異議。則被告抗辯:原告之授權,尚包括以所收受買賣價款代為清償債務及押租金、租賃權之轉移事宜等語,已非無稽。
㈡原告雖主張:伊依上開特約事項所授權代為清償者,乃伊個
人之債務,並未授權被告就所收取買賣價金代為清償他人之務云云。然查,包括兩造及訴外人余則彬、余文賢於98年3月2日共同簽署之同意書已載明:「立書人余文賢、甲○○、乙○○及余則彬同意由甲○○先行墊款償還新台幣柒佰萬元整予不動產之他項權利之次順位抵押人郭麗貞,並同意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所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款項,需先代償首順位抵押權安泰銀行之借款本息,另扣除新台幣柒佰萬元整返還甲○○,餘款再依本買賣契約所附不動產價金安全信託交易信託指示通知書分配餘款」等語,有同意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存入履約專戶後,亦係由包括原告在內之委託人指示受託之聯邦商業銀行於98年3月10日將2507萬4952元存入安泰銀行和平分行以代償余則彬積欠該行之抵押貸款、將1300萬元存入陽信銀行北投分行以清償林國聘之債務、將700萬元存入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甲○○帳戶以辦理郭麗貞債務清償事宜各節,亦據被告提出經原告以委託人身分親自簽署之信託代償指示通知書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
而受託人聯邦商業銀行所提出之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則記載信託財產為6200萬元、信託管理費為3萬7200元、代償借款4507萬5372元,結算後之剩餘信託財產為1688萬7428元等語,更有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影本乙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有關為擔保訴外人林國聘債權之抵押權雖係於系爭授權書簽訂後始行設定,仍堪認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之4507萬5372元代償訴外人安泰銀行、 郭麗真 及林國聘之抵押債權乙節,確已經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合意,且係出於原告及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之指示所為,應無疑義。
㈢次查,由買方葉建孝、賣方即兩造、余則彬(被告代理)及
余文賢於98年3月24日所簽署之系爭結算明細,已載明「㈠銀行付款明細:00000000元-(履約費用)37200元-(代償負債)00000000元=00000000元」「支付明細:⒈賣方:0000000元+44100=0000000;⒉買方:0000000元-44100=0000000;⒊代書費(塗銷+簽約金):7500元;共計:00000000元」「㈡賣方:0000000元之明細:00000000元-(買方)000000元-(履約費用)18600元-(代償費用)00000000元-代書費(塗銷+簽約金)7500元-地價稅(買方代墊)11689元-房屋稅(買方代墊)36449元-地價稅(賣方分擔)9864元-房屋稅(賣方分擔)26064元-押金(房屋)000000元-租金(房屋)000000元-電費(房屋)6185元-電費(未繳)11951元-水費(未繳)4968元=0000000元,+44100元,0000000元」、「※以上明細經買賣雙方審閱無誤,並親自簽名以茲為憑」等語,有系爭結算明細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核上開結算內容,堪認聯邦商業銀行結算剩餘信託財產1688萬7428元,應係以賣方取得909萬4652元,買方取得778萬5276元,代書費7500元之方式分配。而其中賣方分得之909萬4652元,則係以買賣價金6200萬元扣除包括代償負債4507萬5372元、房屋押金60萬元、房屋租金14萬0806元在內之各項支出後計算所得,該結算項目及方式並經包括原告在內之賣方、買方共同審閱簽認無誤。顯然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需用以支付明細所示包括押租金60萬元、租金14萬0806元及代償債務4507萬5372元各節,均無異議。則被告抗辯:有關以買賣價金支付押租金、租金各項,已取得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上情,亦堪予採取。
㈣再查,原告雖否認曾授權被告以上開結算所得909萬4652元
中之750萬元清償余則彬積欠訴外人達瑞瑋之750萬元債務。然查,有關訴外人達瑞瑋係因原告及被告等已同意自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餘款中提領750萬元以償付余則彬所積欠之債務,始未查封系爭不動產,俾利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而被告自銀行領款交付達瑞瑋之際,原告亦在場同意各節,已據達瑞瑋與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書 徐錦娥 於原告另案告訴被告侵占罪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123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抗辯:
伊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清償余則彬積欠達瑞瑋之債務750萬元,亦係經原告授權同意下所為等語,應值憑採。則被告所收取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於扣除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全體同意支付之上開各項支出後,應僅餘159萬4652元。而被告既已將其中70萬元買賣價金交付原告,核已超逾原告依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得之金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所收取之買賣價金餘款1302萬7707元交付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之買賣價金1302萬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2萬6664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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