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74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51元,及其中
190,673元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以1,000元
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00年10月12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51元,及其中190,673元自
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8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每月以1,000元計付之
違約金。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並各按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60,000元以
下、60,000元至100,000元、100,000元以上者,每月分別收
取450元、600元、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至95年2月14日止,共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199,951
元,其本金為190,973元。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9,951元,及其中190,673元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1日起至95年11月
20日止,每月以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特別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該
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於
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者而言,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訴外人渣打銀行與被告於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第3條雖約定持卡人如逾期繳款時,除按信
用卡使用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外,尚應各按當期月結
單未繳清金額在60,000元以下、60,000元至100,000元、100
,000元以上者,每月分別收取450元、600元、1,000元之違
約金,惟此約定係訴外人渣打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其等間原約定之信用卡利
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衡諸現行存款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
險,已屬偏高,則其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
,依上開法條規定,因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而原告
既係受讓取得上開債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此部分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原告之訴僅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部分為無理由,故仍宜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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