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203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潘騰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
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依約繳
納,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10月13日止
,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707
元,其中本金為49,666元。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