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豐簡字第337號
被   告  劉金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
所為之100年度豐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漁網壹個及漁獲物即石斑
魚貳尾、一枝花壹尾變賣所得新臺幣壹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漁獲物溪哥魚捌尾變賣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就沒收部分,錯誤記
載「漁網1個及漁獲物即石斑魚2尾、一枝花1尾變賣所得新
臺幣15元」等文字,惟核判決理由欄內業已明確記載有「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等文字,顯見原判決
主文欄內之沒收之物為錯誤記載,而應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為準。然該疏漏尚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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