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賈恩光
被 告 李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三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新台幣零點零五元計算之利息暨
新台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向其
借款新台幣(下同)102,000元,約定利息按每百元日息0.0
5元計算,違約金亦按每百元日息0.05元計算之,並與其父
親即訴外人 李富精 電話聯繫,表示訴外人李富精同意於同年
5月17日將其所有之自小貨車過戶予被告,作為被告本件借
款之擔保,併簽發同額、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以
為擔保,詎被告嗣後於分別於103年5月15日還款8,000元、
同年6月30日還款5,000元、同年7月10日還款5,000元,尚積
欠84,000元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復表示要
將訴外人李富精之自小貨車,作為借款之擔保,於清償部分
款項後,現尚積8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及聲明書為
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56號第3、4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核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造間
就借款利息,係約定自出票日按每百元日息0.05元計算,而
本件出票日為103年5月15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可
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5月15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5元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然被告不履行對原告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
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
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