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104年度智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子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伴唱機台陸組(各含伴唱機壹台、點歌本壹本、遙控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子葳為伴唱機台之出租業者,於民國102年2月10日,與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媚咖啡店」負責人 陳勁佑 (原名 陳衍有 )簽訂租賃契約,將其所有之伴唱機台6組(各含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等),以每組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出租予陳勁佑(每月租金合計27,000元),供其擺設於「小媚咖啡館」,提供前來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播娛樂,陳子葳並應負責機台維修及機台內歌曲更新等事宜,詎陳子葳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均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於102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26日16時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瑞影公司同意而擅自將如附表所示11首歌曲重製灌錄於記憶卡內而插置於上開伴唱機台內使用,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瑞影公司員工發覺而報警處理,員警於102年12月26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小媚咖啡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灌錄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台6組(各含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子葳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賴勝集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證人 吳幸珠 於警詢中所為供述、證人吳幸珠、陳勁佑於偵訊中之證詞內容相符(警卷第7至8、1至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下稱偵卷1】第17頁、第33至36頁),並有搜索票1張(警卷第9頁)、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10至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3頁)、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14頁)、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7日提出刑事告訴狀1份(警卷第21至70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警卷第25頁)、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1份(警卷第26至45頁反面)、現場圖、照片93張(警卷第47至70頁、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第101頁)、振陽公司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份(偵卷1第19頁)、音響器材租賃合約書1份(偵卷1第20頁)、振陽公司MIDI特約店標誌1張(偵卷1第21頁)、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證書3張(偵卷1第22至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卷1第24頁)、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紙(偵卷1第28頁)、被告名片1張(偵卷1第38頁)、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7日提出刑事陳報狀1份(本院卷第25至26頁)、102年7至10月份「MDS-655」合約強檔新歌點歌單4份(本院卷第27至30頁)、歌曲發行專輯資訊10份(本院卷第31至40頁反面)、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4日提出刑事陳報㈡狀及其附件1份(本院卷第57至10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依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供述(偵卷1第45頁),認為扣案6組伴唱機台均為被告於101年底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交岔路口處之跳蚤市場所購買,如附表所示歌曲均係被告購入前即已灌錄在上開伴唱機台內,非被告所灌錄,被告僅係單純以出租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然依卷附歌曲發行專輯資訊(本院卷第31至40頁反面),本案系爭歌曲發行日期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最早發行之歌曲,係於101年12月31日發行,不可能於101年底被告購入系爭伴唱機台時即已灌錄在機台內,各該歌曲應係被告事後自行灌錄,此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如前述。而依卷內現有一切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係分次灌錄如附表所示歌曲,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灌錄如附表所示共11首歌曲,時間則應係在上開11首歌曲中最晚歌曲發行時間即102年7月9日後至員警前往「小媚咖啡店」搜索之102年12月26日16時間之某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子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於擅自重製系爭11首歌曲後加以出租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54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原審論以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應有誤會,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享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專屬被授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本件被查獲擅自重製出租之音樂著作之數量、獲利程度、侵害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扣案伴唱機台6組(各含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沒收之。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蔡盈貞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歌曲名稱│發行日期│├──┼─────┼───────┤│1│面對面│101年12月31日│├──┼─────┼───────┤│2│觀自在│102年1月24日│├──┼─────┼───────┤│3│老伴│102年1月24日│├──┼─────┼───────┤│4│斷情│102年1月30日│├──┼─────┼───────┤│5│贖罪│102年3月16日│├──┼─────┼───────┤│6│女人俱樂部│102年5月3日│├──┼─────┼───────┤│7│愛在一起│102年5月3日│├──┼─────┼───────┤│8│天意│102年5月31日│├──┼─────┼───────┤│9│一言難盡│102年7月3日│├──┼─────┼───────┤│10│男人的堅持│102年7月3日│├──┼─────┼───────┤│11│癡心等待你│10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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