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告 王張芽 訴訟代理人 王薇雅
王崇烈 沈金柱 被告 黃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南市○○區○○里○○00○0號其居所旁起駛,因疏未注意撞擊蹲坐於上址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拼閉鎖性肋骨骨折之傷害,且因受此傷創臥病在床而引發疑似肺炎、泌尿道感染等之症狀。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駕車不慎行為而導致其身體及健康受到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少受有以下之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金額: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85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7,079元,又因系爭事故罹患失智症而回診支出3,780元,共計20,859元。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9,47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上因此增加使用必要用品共支出9,470元。
(三)看護費用52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3年7月22日至103年8月18日住院期間,共請人全日看護27日,每日2,000元,共計54,000元;原告出院後仍不良於行,生活端賴家屬之日夜照護,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共260日,每日1,800元,共計468,000元。以上看護費用合計522,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生性原本樂觀爽朗,思緒清晰敏銳,惟因被告之撞擊所致,精神萎靡終日昏沉,導致肌肉萎縮不良於行,受創部位迭有疼痛之感,況且食慾減退心中鬱悶逾恆,精神上所受之創傷甚鉅,衡諸各種情況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五)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原告共計受有1,052,329元損失,爰請求被告應負百分之百損害金額1,052,32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蹲坐之地點為被告車輛進出之通道,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然原告於道路旁蹲坐妨礙交通亦應有責任,故原告於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原告主張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鈞院應衡量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二、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金額,被告爭執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案受有胸壁挫傷併閉鎖性肋骨骨折等傷害,據此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計20,859元,原告於103年8月6日前胸腔外科就醫部分不爭執,103年8月6日轉入老年醫學科後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部分:購買營養食品亞培之費用並非醫治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
(三)看護費用部分:診斷書記載因原告身體功能下降需專人24小時全程照護6個月,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是否需要聘請居家看護,其關聯性、合理性與必要性,以及所需期間等問題尚有疑義。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曾至原告家中親訪,原告可坐在床上正常交談,亦可下床依靠床邊物品站立,應無需專人24小時全程照護之必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需要助行器輔助行走,出院後不良於行之原因與系爭事故應無關聯。
(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3年7月21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臺南市○○區○○里○○00○0號其居所旁起駛,由東往西欲駛入里內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蹲坐在其居所前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併閉鎖性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價值20,035,400元之不動產2筆。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在中強光電公司當任檢驗人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並無不動產。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7,079元。如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罹患失智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20,859元。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5,510元。
五、原告於103年7月22日至103年8月18日(以27日計算)住院期間,如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若因系爭事故自103年8月19日至104年5月6日(以260日計算)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其看護費用以每月22,060元計算。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尚未領取強制險之理賠。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是否患有失智症?如是,是否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是否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如是,期間多久?須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蹲坐在其居所前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併閉鎖性肋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7,07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罹患失智症,另支出醫療費用3,78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罹患失智症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原告就其因系爭車禍致罹患失智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經查,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原告是否患有失智症?如是,是否因系爭車禍造成?該院函覆表示:原告有失智症,但非外傷引起,有該院104年10月21日
(104)奇醫字第4763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據此,堪認原告之失智症非因系爭車禍所造成。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罹患失智症係因系爭車禍造成,則原告主張其罹患失智症係因系爭車禍造成,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3,780元,自屬無據。
(二)醫療用品等費用: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必要醫療用品等費用以5,51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5,510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不能准許。
(三)看護費用:
(1)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03年7月21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需請人全日看護,被告則以:須確認原告是因為本身老年退化的問題,或是因為本次車禍的問題而需要請人看護等詞置辯。經查,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勢(先不考慮失智、身體退化問題,僅考量系爭傷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否需請人看護?如是,出院後需請人看護之期間「約」多久?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其是否患有失智症?如是,是否因系爭車禍造成?該院函覆表示:原告有失智症,但非外傷引起。單純外傷即會造成原告需要請人看護,並且是全日看護,至少數月,有該院104年10月21日(104)奇醫字第4763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函文內容,並審酌原告之年齡、受傷部位、日常生活需求等情況,認原告因系爭傷勢需請人全日看護3個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03年7月21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均需請人全日看護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告於103年7月22日至103年8月18日(以27日計算)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103年8月19日起,看護費用以每月22,060元計算,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100,326元〔計算式:(2,000×27)+(2+3/30)×22,060=100,326〕,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胸壁挫傷併閉鎖性肋骨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價值20,035,400元之不動產2筆。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在中強光電公司當任檢驗人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並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2,915元(計算式:17,079+5,510+100,326+200,000=322,91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蹲坐之地點為被告車輛進出之通道,妨礙交通,亦有過失云云,原告則主張: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在系爭事故現場留有煞車痕跡,該煞車痕跡係在路旁空地與道路最邊緣交接處,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可往西直接通往里內道路,並非一定要經過原告蹲坐之地點,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可見原告當時係蹲坐在路旁,並未妨害交通。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4年5月14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抗辯:原告蹲坐之地點為被告車輛進出之通道,妨礙交通,亦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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