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葉瑩庭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詩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詩豪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10年7月7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鄉○○路00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李佳儀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000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佳儀受有左手橈尺骨骨折、左大足趾骨粉碎性骨折、上排牙齒斷裂、右上臂、左大腿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而林詩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葉瑩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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