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38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以免濫用救助之司法資源。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積欠工資及精神補償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109年度勞聲字第1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而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維瓦第社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新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則臺北地院將之移送於新北地院,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系爭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