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向
原告申請貸款,原告於民國95年1月10日撥款300,000元予被
告,雙方約定利率按原告放款指標利率加百分之3.865機動
調整(目前指標利率為百分之6.375,故依年利率百分之10.
24計付利息),每一個月為一期,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雙方約定月付金如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均視為
到期;惟被告繳至97年2月10日起即未履行付款,原告依借
款契約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有192,215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
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建華銀行「亮金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應
繳(尚欠)金額查詢表各乙份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上開信用貸款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
定)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
478條規定,被告自有返還本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