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9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結果之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
2.請釋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3.聲請人於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
4.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5.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6.每月扶養 陳穎 5912元支出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7.受扶養人陳穎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8.應分擔扶養義務人 陳淑雯 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9.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支出膳食費、水電費、瓦斯費、交通費、電信費、勞健保費、教育費、子女交通費、子女保險費、衣物費證明資料影本。
10.請提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弄10之1號
房屋稅單資料影本。如無上開房屋稅資料,請提出上開不動產之課稅現值證明資料(請向稅捐機關申請)。
11.請提出聲請人所有之機車行照影本。
12.請提出聲請人繳納保費之完整子女平安保險契約(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
13.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14.請詳細說明債權人清冊中安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發生之原因,並提出原契約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