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08,548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1,2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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