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先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先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先授與 洪雙貴 為鄰居,因洪雙貴飼養鴿子,為訓練鴿子而常於每日下午燃放鞭炮,產生噪音,曾先授不堪其擾,遂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洪雙貴改善未果,乃對洪雙貴心生不滿。嗣曾先授於100年間,曾數次代其胞妹 曾玫馨 收受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852號,告訴人為曾玫馨案件之開庭傳票,而得悉法院傳票格式。曾先授竟為圖警告洪雙貴,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間至102年2月8日前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變造原傳票內容為:「101年度偵字第10012號」、「洪雙貴侵占公有地、恐嚇、妨礙風化、違反公共安全」,「102年2月8日上午10時整」出庭應訊,並以彩色印表機列印輸出之方式,變造完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公文書1紙。迨變造完成後,再將該變造傳票以一般信封郵寄至洪雙貴之住處,而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法官張世賢、書記官粘嫦珠、洪雙貴。案經洪雙貴持該變造傳票至本院開庭時,發現並無該次庭期,始經本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政風室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列入調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先授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用我家的印表機來印郵寄(公文書)的信封(已不在卷內)。我是重度腦性麻痺患者,我沒有能力拿剪刀去剪下那麼完整且小的紙片。也無法將這麼多又小的紙片黏貼後而不留下紙張重疊所造成陰影的痕跡。檢警均未搜索我家,亦未查扣任何相關證據」云云。經查,
(一)系爭變造傳票之路名、被告欄、案號案由欄、應到時間(民國部分)、製發傳票時間,均明顯遭人變造後重新列印之事實,有本院造變造傳票一張附卷可參(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66號卷第2頁,下簡稱:
他字卷)。而自被傳人姓名地址欄及系爭變造之傳票年月日,可得悉該真正原始傳票製發日為「100年」,原傳票之被傳人應為「告訴人」。遍查本院斯時曾以同一書記官、同一法官、相似路名、同一法庭之審理案件,僅有100年簡上字第141號,而遭變造之傳票即為該案之100年8月30日之審理期日傳票。而本院100年簡上字第141號之告訴人即為曾玫馨(為被告之胞妹)之事實,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當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參他字卷第14-16頁)。再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簡上字第141號及原審100年度簡字第852號案件後查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52號之調解傳票、簡易判決正本文件、二審即
10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之100年8月30日上午10時之審理傳票等,均為被告所收受一節,此有本院100年5月27日、100年6月9日、100年8月30日送達回證及卷宗在卷足憑。從而,足信被告對於本院之100年度傳票格式知之甚稔,且曾收受本院系爭遭變造之傳票原件。
(二)1、又被告與本件被傳人洪雙貴固屬鄰居,然因被告不滿洪雙貴飼養鴿子燃放鞭炮,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洪雙貴,且燃放鞭炮以為反制一節,復據證人洪雙貴到庭結證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102年3月25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及筆錄可佐。堪信被告與洪雙貴交惡多時,而衡諸被告或以存證信函或以燃放鞭炮反制,其有變造傳票以圖警告或恫嚇洪雙貴之動機。2、再參以被告於98年9月21日寄予洪雙貴之存證信函述及:「...侵占公有地...影響住在附近民眾之生活品質及生活作息」等語,此有98年9月21日郵局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此一用語與系爭變造傳票案由,首為「侵占公有地」相同。衡諸證人佔有公有地固屬無訛,然非鄰左不易得知,況除被告與之糾紛多時外,被告有何「恐嚇」、「妨害風化」、「違反公共安全」之犯行,該等案由顯屬被告多年受證人養鴿遺害之抒發。而被告之輔佐人曾玫馨輔佐被告於本院開庭時答辯時,亦曾使用:「被告人」之特殊用詞(參本院卷第30頁背面),該等特殊用詞與變造傳票所用之詞彙相同。是上開傳票為其所變造尚非無據。3、再本件經原檢察官將寄發變造傳票之信封(他字卷第3頁)及被告寄送存證信函之信封(他字卷第8、10、12、13頁)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信封黑白列印部分(即地址及收件人),發現兩者均以噴墨印表機列印而成,且部分文字均有線條不連續之情形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信封與洪雙貴收受之變造傳票信封特徵點相同。被告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末被告請求勘驗檢察官偵訊錄音帶、鑑定郵戳日期、存證信函與信封列印時間是否同一日期及同一印表機及函詢存證信函寄送流程云云,惟此均無足影響本案之認定,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法院傳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長久遭洪雙貴飼養鴿子之噪音所擾,始變造本院傳票,以圖制止洪雙貴所為,雖其手段不當,惟惡性尚非重大,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足取,然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之情形,復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及未婚、為重度腦性麻痺患者等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無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記錄,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前已述及。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至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就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末查,被告以電腦打字植入或黏貼變造文字等字樣之傳票原件,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現在存在;另被告將變造之傳票,雖係供被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洪雙貴收受而移轉所有,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潘國威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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