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己○○
戊○○乙○○○丁○○丙○○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即被繼承人 李進益 之子,緣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間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繼承自李進益之財產,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40號執行在案。因是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
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24號裁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30,
000元或銀行出具之同面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扣聲請人財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本案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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