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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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98號原告 李郁郁 訴訟代理人 柯武雄 被告 郭阿匏 訴訟代理人 郭禮樂
郭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故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上之禁反言,乃一方當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與先行行為矛盾,違背他造當事人之信賴,且剝奪他造當事人因該先行行為而取得訴訟上之有利地位時,該訴訟行為即違反誠信原則,故應禁止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龍洲 於大正14年即民國(下同)14年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郭蕃薯 簽訂土地小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小作契約),由李龍洲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與其相鄰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44地號土地)出租予郭蕃薯使用,嗣由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小作契約之出租人地位,被告於其被繼承人郭蕃薯61年4月15日過世後,即申請變更系爭小作契約承租人為其名義,並由其行使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並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而今原告已於102年5月3日依法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小作契約,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竟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小作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為被告之先祖郭蕃薯出資興建,現由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割繼承而來,而系爭小作契約承租人地位由被告及其他人共同繼承,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應以被繼承人郭蕃薯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小作契約之出租人地位,被告亦於其被繼承人郭蕃薯死亡後,即繼承系爭小作契約,並由其行使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並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之事實,並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核為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兩造皆為適格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上揭抗辯,自非可採。況查,原告前曾單獨以本件被告為被告,起訴主張終止系爭小作契約,並請求本件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44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56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在案,被告於前案歷審中均以被告身分應訴,未曾抗辯其未單獨繼承系爭小作契約,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郭禮樂更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44-1地號建地是我們(即被告與其家人)承租的,我們租地建築4建號房屋。
」(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號案件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案件中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程序協助兩造整理爭點時就兩造不爭執事項列有「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龍洲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蕃薯前於38年1月1日,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57平方公尺)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金清字第1號),每6年換約1次。李龍洲及郭蕃薯過世後,由兩造承繼上開租約,嗣上開土地分割為今之44地號土地(面積551平方公尺)及44-2地號土地(1,006平方公尺),經被告於94年7月27日拋棄44-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故兩造於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之租賃標的僅餘現今面積為551平方公尺之44地號土地。」(見本院前開案卷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兩造並於訴訟程序中就案件爭點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並經判決確定,依誠信原則,自不准許再於本件中再行爭執。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龍洲於14年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蕃薯簽訂系爭小作契約,約定由李龍洲將系爭土地及其相鄰44地號土地即耕地出租予郭蕃薯耕作,且因耕作需要,而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郭蕃薯使用,系爭小作契約雙方共有14條約款,皆為租佃農作相關事項,租金亦以佃租稻穀計算,並未涉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事項,況系爭土地上於簽訂小作契約前之民國前5年已有建屋,可見小作契約係以耕作目的為主,建物僅係配合耕作需要之使用。嗣為配合政府政策,雙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為金清字第1號),取代系爭小作契約,系爭土地亦經政府重新編定地目為建地,惟建地不必然出租作為建築使用,本件係依小作契約約定出租系爭土地,其目的仍係配合被告為耕作44地號土地,作為曬穀、放農具之用,租出時系爭土地上已有房屋,此亦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69號判決及97年度上易字第249號認定系爭土地確係為配合耕作需要而使用。嗣由原告及被告分別繼承小作契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賃關係,而被告亦曾於89年10月4日於鄉民代表即訴外人 李國昌 見證下簽立具結書聲明「其使用系爭土地應遵守雙方依法約定,不得違建或擴建,若有違建或擴建應負法律責任及負責自行無償拆除復原。」,詎被告竟違反上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及向政府申請核准建照,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被告前揭建物屬違建且違反上開具結書,依上開具結書約定,被告應自行拆除違建。又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增設建物或建物,本件自無民法第467條之適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不法違建與擴建,皆屬被告具結自行拆除之範圍,被告自不得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
(二)前案判決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系爭小作契約未定有期限,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而兩造間就44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因前案判決確定,已於99年3月9日終止,耕作需求亦不存在,4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皆已由被告返還原告,被告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可見被告不符合任何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系爭小作契約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原告已於102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小作契約,該通知已於102年5月3日送達被告,嗣原告復於102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其於函文送達一個月內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該函已於102年7月18日送達被告,原告依民法第450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小作契約於法有據。
(三)系爭小作契約確為一般耕作之佃租契約,性質上與私有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相同,兩造就耕地即44地號土地之租約既已終止,小作契約亦應隨之終止,並無土地法第103條租地建屋規定之適用,且其租賃標的只有土地而無房屋,亦無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之適用,況系爭建物係民國前5年興建,已逾使用期限,土地價值利用甚低,數十年來原告負擔之地價稅,與所收之土地租金已極不相當,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之規定,並已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小作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用以重新建築。又4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業經法院執行點交,現由原告使用收益,而依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基地,故原告基於其為系爭建物現占有使用收益之人對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無法分離使用,請求終止已無耕作需要之小作契約應為有據,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耕地44地號土地現由原告自行耕作,原告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以配合耕作之需求。
(四)被告興建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應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計算自102年6月1日起算,按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年息5%計算,每月租金應為130元【計算式:600×52×5%×1/12=130】,即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對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土地,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30元。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1、前案判決雖認系爭土地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故無不逾20年之限制,然被告就系爭土地從未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自14年至今已88年,承租人非但未曾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且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78條及第
79條之規定申請建造、提出原登記合法建物作拆除申請,更無申請辦理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任一合法建照,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事實無任何適法之作為,足證被告並無建築使用需求,是被告既未依上開建築法等規定辦理,被告租賃期間並無以租賃基地建築房屋使用之任何合法建物,自無租地建屋規定之適用,再被告亦因44地號耕地租佃關係終止,配合鄰接44地號農地耕作需要已不存在,由此可知其不符任何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被告應依其於89年10月4日簽署之具結書約定自行將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2、被告堅稱依前案判決本件租賃關係應繼續存在,自應負承租人給付租金之義務,然小作契約自14年立約至今僅以耕地44地號土地計收三七五耕地租金,以耕地應繳交之穀物價值折算為金錢給付,自原告繼承小作契約之租賃關係後,皆以44地號耕地依三七五租約應給付之穀物計算租金,並未就系爭土地約定租金,現被告欲對未約定租金、租期之使用借貸契約履行給付租金義務,應另以他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始為合理,租金爭議非屬本件訴訟範圍,況租金爭議乙情亦為被告捏造,並非屬實,被告僅以此為藉口操弄使系爭小作契約租賃關係繼續,先於10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持續繳付系爭土地租金,再於102年11月7日補以自定欠租期、租額6,000元匯票,原告已將該紙匯票退還被告。再者,以被告自行起算之99年度觀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為3,708元,被告所付租金尚不敷繳納地價稅,是該租金之計算並不合理。
3、被告稱違建發生在89年10月4日立具結書前,且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外,亦無權占有他筆非原告所有之鄰地,此為原告無權過問云云,惟被告所立具結書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誤,附圖亦係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委由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並經審理法官現場勘驗,毫無違誤,是如附圖編號A、B、C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與被告自行簽立之具結書,自可作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證據。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第35號判決已認定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為合法登記建物係原告所有,編號A、B、C與F、G、I分別位於D建物兩側,屬未經合法申請之違建,編號F、G、I所有人 郭金傳 經與原告於本院調解後於102年7月31日已拆除上開F、G、I違建,並返還無權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同理A、B、C焉能不命被告拆除,任其無權占有。至於被告所稱非屬系爭土地上之違建,並未顯示於附圖上或於附圖上為任何標示,非原告所能過問。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兩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仍然存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難認適法:
1、系爭小作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大正14年12月冬至日至大正20年12月冬至日止共6年,若於契約期間終了前6個月內,雙方當事者無任一方提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時,此契約將自動延長時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租約並未經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舉證證明兩造任何一方曾提出解除(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該部分之租約仍然存在,該部分租約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建地不得耕作),故無不得逾20年之限制,自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即原告)求為判命上訴人(即即本件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2、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建物固為被告所有,惟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租賃契約而有使用、收益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不得僅請求返還A、B、C部分土地,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是原告主張及聲明顯有不合法。況原告主張上開A、B、C部分建物係違建,被告應依被告89年10月4日所立具結書之約定自行拆除,惟前開A、
B、C部分係於89年10月4日前已存在,並不受上開具結書之拘束,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3、系爭土地原出租人李龍洲已同意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是被告與家人投入資產、成本建屋居住後,被告自出生至今80歲即居住該處,已於該屋居住近百年,原告請求拆屋縱有理由亦應給予被告合理補償。
(二)原告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629號存證信函、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23號、672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租約,因有下列瑕疵,難認適法,不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1、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時,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惟本件原告以上揭台北古亭郵局第1629號存證信函逕為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無任何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字句。
2、系爭小作契約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租金數額自應以系爭小作契所約定租金為準。原告如認小作契約所約定租金過低,已不合時宜,理應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租金,而無權擅自調整租金數額,強要承租人給付。原告台北古亭第16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付5年租金63,860元,為其自行調整之租金,與原約定租金相差數十倍,亦難認適法之催告通知。
3、原告已終止耕地即44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人即原告應給予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被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乃委請律師於102年3月1日以102年飛律字第301號律師函復在案,由前揭律師函已知,被告對原告有補償費265,163元之債權存在,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5年租金有法律上理由,被告仍得以對原告有補償費365,163元之債權部分主張抵銷。是原告既未適法催告,且所要求給付之租金,又非租約所約定之數額,其主張終止租約於法不合,準此兩造間租約既未合法終止,原告自無請求返還土地及損害金之法律上理由。
(三)被告已給付承租系爭土地租金:
1、系爭小作契約原係約定系爭土地與相鄰之44地號耕地之租賃關係,租金亦以兩筆土地合併計算,並未明確約定44地號與44之1地號即系爭土地租金分別為何,先前原告收取租金時,亦未告知兩筆土地租金各該如何計算,不得現今方主張被告所付租金僅為44地號耕地租金,而未支付系爭土地租金。
被告究竟有無給付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一直是本件爭執重點,惟兩造就租金應給付數額爭執不休,難有共識。本件102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法官問:「被告上稱的一年3,000元,是原告提出3,000元,被告也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是。」,此堪認本件系爭土地及相鄰44-1地號土地租金1年3,000元為兩造之共識。
2、因系爭土地即44-1地號土地與44地號土地面積相當,如單以系爭土地一年租金應為1,500元計算尚稱合理,被告已將99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計4年,共6,000之租金以匯票方式寄送予原告,以為給付。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龍洲於14年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蕃薯簽訂小作契約,由李龍洲將系爭土地出租及其相鄰44地號耕地交由郭蕃薯耕作使用,而後為配合政府政策,雙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訂定金清字第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取代系爭小作契約,系爭土地亦經政府重新編定地目為建地,惟系爭土地並非農地,未由耕地三七五租約取代系爭小作契約,而被告已將與系爭土地相鄰之44地號耕地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返還原告,惟系爭土地及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其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亦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小作契約書、具結書、土地複丈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569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僅就44地號耕地存有租賃關係,而就系爭土地則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縱系爭小作契約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土地,亦為農地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租地建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建地之租賃契約等語。經查,原告於100年2月11日對被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就4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又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係為配合被告耕作44地號土地需要,始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前揭三七五租約既已終止,使用借貸目的自不存在,而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C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予被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判命本件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予被告,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以外土地部分廢棄,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本件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關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及此部分租約是否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各點,均係本件兩造於該事件中所主張及抗辯之重要爭點,經承審法院於該事件歷審訴訟程序中令兩造就上開爭點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後,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故無不得逾20年之限制,至系爭土地之租約既然存在,本件被告是否按期繳納租金,並不影響系爭小作契約之效力,是本件原告求為判命本件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本件原告為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號租賃爭議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當事人與前開租佃爭議事件之當事人既屬同一,且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租地建屋關係之原因事實,又與其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69號租佃爭議事件所據之原因事實同一,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仍否存在,亦為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主要爭點,前開事件承審法院就上開爭點既已在理由欄內就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逐一加以評價,足見於該訴訟程序中,就上開主要爭點不僅已使當事人為適當且完足之辯論,法院亦已為實質之審理,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69號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前揭爭點為相反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為配合耕一般耕地租賃契約,而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六、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由是而論,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小作契約雖未經雙方合意終止現仍繼續存在,惟系爭小作契約已成不定期租約,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得隨時終止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小作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12月冬至日至大正20年12月冬至日止一共6年。若於契期間終了前六個月內雙方當事者無任一方提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時,此契約將自動延長時效。」,有系爭小作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契約內容,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小作契約之契約期間,則其等約定契約期滿若無反對意思表示,契約「自動延長時效」所指之時效,即係系爭小作契約之契約期間即6年,非謂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為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系爭小作契約即成不定期租賃契約。又查,原告迄前案於101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時止,均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未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為此意思表示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小作契約於98年冬至經第13次延長之契約期間屆滿前,並未經兩造終止契約,契約期間因而再延長6年至104年冬至為止之事實,即堪認定。復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非因收回出租房屋重新建築,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小作契約既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即非有理。至原告雖又提出被告於89年10月4日簽立聲明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應遵守雙方依法約定,不得違建或擴建,否則自行無償拆除復原具結書,主張被告係無權系爭土地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云云,惟經本院再三闡明原告是否係主張以上開具結書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當庭表示其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小作契約,該具結書僅為補充理由,並非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無從依前揭具結書審酌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對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土地,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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