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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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新興指定辯護人薄正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新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玻璃瓶碎片均沒收。
事實
一、葉新興與 田維生 之妹 田維花 為同居關係,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止,葉新興因心情不佳,在基隆市○○○路○○○巷○○號田維生之住宅前(該住宅因未編列門牌號碼,故戶籍上仍屬中山一路二九一巷十八號,該住宅當時係由田維生與其妻 洪若 縈及小孩居住),與住在該巷一號之友人 林炳煌 飲酒,嗣林炳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先行離去。同日晚間十時許,林炳煌聽聞葉新興在外面叫罵,乃上前勸葉新興離開,葉新興返回其與田維花同居之基隆市○○街○巷○弄○○號住處後,竟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將其自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七四七號輕型機車及田維花所騎乘之車號000—CML號普通重型機車汽油箱內之不詳容量汽油(當時田維花上開機車之汽油油錶指針顯示汽油尚存有半桶之多,惟翌日發現油錶指針已降至紅線),裝入其家中原本存放之一個空米酒玻璃瓶內,騎乘車號000—CML號普通重型機車,持上開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至基隆市○○○路○○○巷對面馬路旁停放,再徒步持上開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至田維生上開住宅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將上開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點燃後,朝基隆市○○○路○○○巷○○○號田維生住宅大門丟擲,該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砸中該址大門後立即破裂成碎片,瓶內點燃之汽油旋在該址門上燃燒,並波及與該門成L形直角位置之鄰宅中山一路二九一巷二十二之一號大門(該址當時係無人居住之空戶,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火勢亦在該宅門上燃燒。 適田維生 之妻 洪若縈 於○○○路○○○巷○○○號住宅內睡覺,聽聞玻璃瓶碎裂之聲音,又發現有煙竄入其住宅內,出來查看,發現上開火勢,並見葉新興在二九一巷口處,持續謾罵髒話穢語,趕急噴水將上開火勢撲滅,因而未燒燬上開住宅,惟亦造成基隆市○○○路○○○巷○○○號木門因燃燒致變色、熱熔,另同巷二十二之一號鐵門上有燃燒痕跡,原吊掛門把之雨傘被燒燬僅剩金屬骨架。葉新興於縱火後,見洪若縈出來滅火,知其犯行已無法遂行,始幫忙洪若縈滅火,惟仍繼續朝田維生與洪若縈之住宅叫罵(葉新興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迄未據田維生或洪若縈提出告訴),此時林炳煌亦出來查看,再度勸請葉新興返家,並陪同葉新興過馬路騎機車離去。嗣警、消單位據報到場處理,經採集上址現場地面水泥塊及玻璃瓶碎片送驗,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炳煌因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受傷,陷入昏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以一百零一年度監宣字第一五三號裁定為監護宣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上開家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證人林炳煌於本案審判中已因身心障礙而無法陳述,參以前開說明,其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次按「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亦有明文。所謂應否具結有疑義係指證人是否有具結義務尚未明瞭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人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經查,本案檢察官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證人身分傳訊田維花、 許景儒 (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以證人身份傳訊證人 楊建軍 、 劉統源 (均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各該證人於當次訊問,均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且均查無符合「是否有具結義務尚未明瞭」之情形,檢察官於訊問之初,未命證人具結以擔保證人隨後陳述之真實性,僅於訊畢後始命供後具結,參以首開說明,難認有合法具結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田維花、許景儒、楊建軍、劉統源其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㈢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對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有意見,惟核其陳述,核屬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時雖有前往上址田維生住處前,但沒有攜帶玻璃酒瓶,也沒有丟擲玻璃瓶 云云 。經查:
㈠證人林炳煌警詢陳稱:葉新興是透過我鄰居洪若縈夫婦的關
係介紹認識的朋友。我於昨日(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下午約十六時許原先自己一人坐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旁附近鄰居聊天的小空地前,而當時就葉新興前來說要來找洪若縈夫婦,我就向葉新興表示洪若縈夫婦二人都已外出,而葉新興就表示要等洪若縈夫婦返家並向我表示他心情不好,身上又沒錢要我買酒請他喝,我就先拿一百元給他並要他等一下喝完後坐計程車回家,我並至附近雜貨店購買二瓶米酒一同飲用,飲用約三十分鐘後我另一個朋友就過來看我們二人在喝酒,他就向我與葉新興表示洪若縈家中冰箱內還有剩一些魚,我朋友就直接進去屋內拿魚出來空地旁瓦斯爐煮食並與我們一同飲酒,一直至十八時許洪若縈的先生就下班返回家中,我見狀就向葉新興說我要出去走一走後我就離開了,但他們有無持續飲酒我就不清楚了,直到二十二時許我聽到外面我人在叫罵聲,我便外出查看,我就看見葉新興站在我家與洪若縈家中間的樓梯朝著洪若縈家中方向叫罵,但他在罵誰我聽不清楚,我見狀便向葉新興勸說有喝酒了有什麼事情明天在說並要他快點回家,我說完後就轉頭回家,回家後就沒有聽到聲音了,而至二十三時五十分左右又聽到外面葉新興在叫罵的聲音,我更又出來勸說葉新興不要再罵了趕快回家,並護送他過馬路並親眼看他騎乘機車離開,我轉頭返家時就見到警方才知道洪若縈家中遭人縱火。葉新興二次叫罵都是朝洪若縈家中方向,但我都聽不清楚葉新興係在對何人叫罵。(你於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勸離葉新興時葉新興有無手持物品?)沒有。(你於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勸離葉新興時巷弄內還有無見到他人?)沒有,只有見到他一人等語(偵卷第二四至二六頁)。
㈡證人洪若縈於本院證述情節略以:發生火災當天下午,被告
有在田維生住處門口與田維生喝酒,當天下午被告曾回家拿魚到田維生住處煮魚湯,晚上又再次回家拿魚到田維生住處煮魚湯,晚餐後,被告與田維生繼續飲酒至約至二十二時許,田維生要回家睡覺,洪若縈與田維生即一同回家就寢,洪若縈與田維生回家睡覺後,被告就不在了,洪若縈沒有看見被告去哪裡(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九頁)。睡到一半,洪若縈突然聞到濃濃的煙味,看到外面有光,並聽到玻璃瓶破掉的聲音,而察覺失火,洪若縈直接開門往外看,看到被告在田維生住處下馬路邊一直罵髒話(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一頁)。洪若縈看見失火之後,先噴水滅火,並報警處理,洪若縈滅火時,被告在旁碎碎念,並有過來幫忙滅火。當時被告有罵三字經(髒話),且有說「這是一個警告」。被告是先說「這是一個警告」講完以後才幫忙滅火(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四、五、)等語。
㈢綜上證人林炳煌、洪若縈證言,可知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
二日十六時許,前往田維生住處找洪若縈未遇,即與林炳煌一同在田維生住處旁空地飲酒。嗣林炳煌於十八時許先行離開。而被告復與田維生在該處飲酒。其間,被告曾二度回家拿魚返回該處煮食並與田維生共同飲酒。至同日二十二時許,田維生表示要回家睡覺,乃返家與洪若縈一起就寢。大約同一時間(二十二時許),林炳煌聽見被告叫罵聲而出外查看,見被告係朝田維生住處方向叫罵,林炳煌乃勸被告回家。嗣林炳煌即未再聽見叫罵聲。復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洪若縈因濃煙、火光及玻璃瓶碎裂聲音而開門查看,發現失火,並看見被告在其住處下方罵髒話,並說「這是一個警告」。洪若縈滅火時,被告在旁碎碎念,並有過來幫忙滅火。而林炳煌於當時亦聽見被告叫罵聲而外出查看,見被告對田維生住處方向叫罵,林炳煌即護送被告過馬路,於被告騎機車離開後,林炳煌才看見警察到場,林炳煌始知悉田維生住處遭人縱火(林炳煌稱其護送被告離開後看見警察到場,可以推知林炳煌當時看見被告叫罵,已在縱火發生,並經洪若縈報警後之事)。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前到田維生住處前叫罵,是在罵林炳煌,
因為我叫他開門他都沒開門云云(偵卷第九八頁反面),惟與證人林炳煌前開證述情節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而證人洪若縈於本院證稱:被告說「這是給你們一個警告」時,臉對外面,應該不是對我們講的云云,惟查,證人洪若縈之夫與被告之同居人係兄妹,兩家人存有某種程度之親誼。且證人洪若縈於本院證稱:「(葉新興在說『這是一個警告』的時候,當時有沒有別人在跟葉新興講話?)沒有」、「(他就突然自己這樣講是不是?)是」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證人林炳煌亦稱:當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勸離被告時,巷弄內只有被告一人等情如前。可見被告說「這是一個警告」時,並非在與旁人(洪若縈以外之人)交談,被告此語顯係針對洪若縈。並參以林炳煌看見被告時,被告仍在對田維生住處叫罵,可知被告當時氣憤的對象確係田維生或田維生之家屬,堪認被告當時說「這是一個警告」等語,確係針對洪若縈所為。洪若縈上開證稱:被告說「這是給你們一個警告」臉對外面,應該不是在對我們講的云云,有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信。而被告與洪若縈家人存有親誼,業如前述,倘被告發現洪若縈住處意外失火,理應出言慰問,或關心詢問人員財物受損情況,惟被告竟對洪若縈稱「這是一個警告」等語,且對田維生住處大聲咒罵,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並未縱火云云,已難輕信。
㈤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八十至九
十頁),被告於案發前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三十八秒至四十三秒,行經距離案發現場約十公尺左右之路口(證人劉統源於本院證稱:該斑馬線位置右側上去約十公尺就是案發現場,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反面),被告當時左手提著一個紅色水桶,右手則提著一個以塑膠袋盛裝的長形物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塑膠水桶是裝魚,要拿給田維生,右手拿的東西是塑膠袋,裡面裝著盛裝開水的塑膠瓶等語(偵卷第五、六頁),被告偵查中陳稱:左手提的水桶裡面是裝魚,右手拿的瓶子裡面裝的是茶等語(偵卷第七四頁)。可知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時,右手提著塑膠袋,裡面塑膠袋內裝有瓶子。而被告離開案發現場時,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四分許,亦遭同一監視器拍得其影像,當時被告手上並未拿任何物品。可知被告攜帶到案發現場的瓶子,於被告離開時並未帶走。
㈥本案火災現場門上有液體潑濺燃燒痕跡,於地面發現碎玻璃
瓶,將門口清理後發現地面呈不規則狀燃燒痕跡。且於火災現場採集之二件證物均檢出含汽油類成分,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此有基隆市消防局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基消調壹字第○○○○○○○○○○號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五四頁以下)。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基隆市消防局科員許景儒於本院證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我製作。本案經我們現場勘查結果之後,起火處是在基隆市○○○路○○○巷○○號門口前方的地面。起火原因是不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當天我們接受報案之後,通知、出勤,到現場不到一個小時的時間,我們在現場採集了一個玻璃碎片跟地面的水泥塊回去做鑑驗。採證是我跟另一個同事兩人同時採的。採樣時間是九月三日零時四十五分(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其實玻璃碎片是碎一整地,我們只是在起火處附近採一個比較接近的,…因為它有明顯受燒的痕跡在,因為我們到的時間非常接近起火的時間,所以我們當初就是立即趕快查,趕快做前處理的部分的話還驗得出它可能會有助燃劑的成份在。因為它散落一地,它比較靠近起火處的地方,我就去採,那片剛好是在那個地方,所以我就把它採起來,…我們只是需要在起火處附近採一個樣本就可以,但是,因為我們也是會懷疑說,如果假設他當時是丟擲一個玻璃瓶的話,它散開裡面的液體會散落出來,所以我們也會採地面的水泥塊,去看它有沒有剛好,因為水泥塊它是有孔洞,所以它的液體不會完全在表面,它有可能底部也會吸附易燃性液體,所以說我們也是有採水泥塊去做再一次的確定,所以我們是針對玻璃瓶碎片跟水泥去做採證。水泥塊是起火處附近下方的水泥塊(本院卷第九六、九八頁)。採集到的酒瓶碎片我們經過先前處理後才送消防署去做鑑定,先前處理我們是用乾淨的鐵罐先把證物密封,之後我們用活性碳片去做吸附,去把它裡面的成份可能有助燃劑的成分吸附起來之後,再用溶劑二硫化碳去做托附,把它托附到那個溶劑裡面,之後我們前處理完畢之後就整個送消防署去那邊做鑑驗等語(本院卷第九七頁)。而基隆市消防局將本案採集之二件證物(玻璃碎片、地面水泥塊)經過前處理後,將萃取液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送驗證物二件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均檢出汽油類,有內政部消防署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第六六頁反面),其鑑定過程,復經負責該項鑑定之內政部消防署人員 吳靜茹 於本院證稱:「(本案是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在基隆市○○○路○○○巷的火災,妳是不是有受理這個案件裡面的現場採樣的物品的鑑定的工作?)有接受這個案子,有」、「(在鑑定報告書上面有寫一個『證物式樣』,『0000000-0萃取液』、『0000000-0萃取液』,請妳講一下這個是什麼意思?)因為火災現場裡面它的證物會經過,就是現場這邊看到的一些證物他們放到這個採證罐之後,送實驗室之前它要經過一個前處理,就是送到實驗室之後我們會做一個前處理完之後,這個前處理的部分因為他們在消防局自己就本身有能力做,所以他們就把經過吸附萃取之後的萃取液送到實驗室來做氣象層析子譜儀的分析」、「(妳的意思是說根據他們前處理之後所得到的萃取液,你們在消防署這邊做氣象層析子譜儀的分析?)對」、「…我的話我就是針對我們自己送來的跡證,我們做鑑定分析,我們有一個鑑定的標準,鑑定那個標準是國際大家認定的一個標準,叫做『ASTME1618』,這個標準就是針對分析出來的圖譜去做鑑定分析…」等語(本院卷第一百頁反面、第一0一頁)。再觀之警方於現場採集之證物玻璃碎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紅標米酒玻璃瓶碎片」,見偵卷第三十頁),由外觀及殘餘標籤,可以看出係褐色米酒瓶碎片(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照片),而證人許景儒上開採集之玻璃碎片,其外觀具有圓形及圓弧形狀之特徵,亦可看出係玻璃瓶之碎片,且顏色與警方採集者同為褐色(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反面照片),可知本案火災,應係以米酒玻璃瓶盛裝汽油,於案發地點破裂而使汽油溢出,且點火引燃所致。
㈦參以證人田維花於本院證稱:與被告係同居關係,平常以機
車代步,車號000—三0三(本院按:應為三0三—CML之誤)。九月二日發生火警前,有到田維生家去過,去一下就回家了,看到田維生和一群人及被告在喝酒,去一下就回家了,沒有在那邊坐。回到家以後就睡覺。…我聽到外面很吵的聲音,我就不理會,我就睡著了。「(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就是發生火災那天,妳那個時候上床睡覺以後,妳是不是有聽到葉新興在外面罵三字經的聲音?)就是很吵,好像有人在吵架這樣子」、「(還有什麼樣的聲音?)弄東西鏗鏗鏘鏘這樣子」、「(弄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就有聲音這樣子,因為我在床上已經快睡著被吵到這樣子」、「(妳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問你,妳有說『入睡前有聽到葉新興在屋外不斷罵三字經,在弄機車的聲音』,妳在警察局有提到『弄機車的聲音』,妳記得嗎?)對,就鏗鏗鏘鏘,我不知道是不是機車,我也沒有看到,我在樓上」。「(當時警察問妳『葉新興於昨日返家後有無再外出』,妳回答『因葉新興回家後我已上樓睡覺了,因此我不知道是否有無外出,但我於入睡前有聽到葉新興在屋外不斷的在罵三字經及在弄機車的聲音』,這是不是妳當時回答的?)對」、「(是實在的嗎?)對,沒錯」(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至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反面)。平常騎三0三—CML的機車是用來載小朋友上學、買東西。當時小孩就讀小學六年級及國中一年級,平常由我載他們上下課,每天都要騎車。「(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發生火災這天,妳騎著三0三—CML這輛摩托車回到家的時候,妳有注意看妳的機車的油錶的針在什麼位置?)我要載小朋友的時候針就往下了,很少這樣子,載小朋友去上課之後我就去加油,怕乾掉沒辦法騎」、「(…當時檢察官問妳說九月二日妳騎回家,…第二天早上就是發生火災之後的第二天早上,妳要載小孩上學,妳發現摩托車油錶的指針到紅線下面,是否如此?)是」。發生火災前那個晚上,把車騎回家的時候,油箱應該還有半桶油。「(對於警察又問妳『妳是否知悉葉新興當時在弄機車的聲響是在弄機車何處』,妳回答說『我不知道,但我昨日騎乘我所有車號000—CML號重機車返家時,機車還剩下約半桶的汽油,但我今日早上要載小孩上課時發現機車油錶指示針已在紅線下方了』,這是妳的回答嗎?)是、「(所回答的內容是實在的?)實在」(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反面至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五、一一六頁)等語。證人劉統源於本院證稱:(當天處理的經過為何?)我們接獲報案之後我們趕到現場去,當時消防隊已經在現場,據消防隊跟我們表示是火勢已經撲滅了,當時我們有詢問屋主,就是洪若縈小姐,她就跟我們講說剛才是算她一個親戚葉新興放的火,我們循著她所供述的調閱路口監視器,然後就找葉新興。是在被告住處找到被告。(你們在被告的住處有做什麼樣的勘查的動作?)我們先到現場的時候因為他門口有停放兩部機車,我們還沒確定他有沒有在那邊的時候,我們在門口的時候就有聞到門口那邊有汽油味,所以我們就初步先對兩部機車旁邊的油漬先做拍照,然後再請被告葉新興出來跟我們做解釋這個是怎麼造成的。偵查卷第四二頁下方照片到四五頁照片都是我拍的。因為當時我們去二九一巷那個現場的時候,據報案人跟我們說是人家丟汽油彈縱火的,所以我們據她供述去找葉新興的時候,在外面的時候就有看到很新鮮的汽油油漬,我們當時是想說是不是犯嫌利用這個機車的汽油製作汽油彈,然後才造成地面的油漬跟汽車旁邊周圍有汽油味這樣子。「(所以你是因為看到有汽油漬在地面,所以你把這個拍起來?)是」、「(你說看到這個汽油漬是新鮮的意思是什麼?)剛滴落的還沒乾,因為汽油的揮發速度很快,我們經驗法則判斷就是說這個是剛滴落在地面的,還沒乾,這個應該是散落在地面上不會很久的時間,跟案發時間是比較接近的」、「(汽油漬有沒有可能是機車本身的機件有缺損而漏油出來?)因為我們看到的就像相片拍攝的位置一樣,都是在機車的旁邊,不是在機車的下方,所以如果機械滴落的話我們研判不可能會滴落在旁邊,應該是直接滴落在停放機車的下方的位置才可能會造成油漬,那個位置是不一樣的」、「(你剛剛一開始有講到說在現場那個洪若縈有向你表示嫌犯是葉新興,當時洪若縈是怎麼跟你說的?)她一開始先表示就是葉新興所縱的火,然後講說他剛才來這邊大小聲,我們警方到達之前他就已經跑掉」、當時我們採證完之後,請被告出來的時候,我們有詢問他這兩台摩托車是誰的,他跟我們講說一台是他騎的,已經很久沒有發動了,另外一台是他跟他同居人共同使用的機車。汽油漬當時有問被告,他說因為機車沒有辦法發動,他想說是不是沒油,他有搖晃,然後濺出來的油漬,當時他在筆錄中也是這樣供述的。我有請被告打開這兩台機車的座墊起來看油箱的狀況。EEH—七四七輕型機車油箱蓋在座墊下面、三0三—CML重型機車的油箱蓋位置也在座墊下面。
兩台機車的車身都有噴濺到油漬,可是那個沒辦法拍出來。我印象中輕機車這台是油箱位置的右側它有噴濺到,還有油箱蓋的周遭也有,可是那個油漬我就沒有辦法判定是新的或是舊的,重機車油箱位置的右側車身的部分也有噴濺到汽油漬。「(你講說沾染到車身的狀況是怎樣,可不可以詳細的描述一下?)車身我們大概有觸摸一下,車旁邊濕的部分是油油的」、「(你講的車身是指側面的車殼?)對,兩部車側面的車殼都是還有保持潮濕的濕濕的狀態,不是水漬是油漬,因為我摸是油的」、「(當初你看的時候,你有講到說輕機車的機油蓋是打開的,機油蓋的旁邊有沒有機油的油漬?)汽油的加油口跟機油蓋兩個是很靠近的,所以它旁邊都是一些污垢,所以我沒辦法判定那個部分到底是汽油漬或是機油漬」、「(你當初問被告關於為什麼機油蓋是打開的,他怎麼說?)他說他要搖看看裡面有沒有汽油,他搞不清楚哪個是機油蓋、哪個是汽油蓋」、「(你去找被告的時候有沒有發現被告身上有奇怪的汽油味,或是跟汽油有關的?)身上我們沒有聞到,可是我們一到他房子前面那個汽油味道就很重,就是我拍攝他停放機車那個位置,我們一到那個門口的時候我們就聞到很重的汽油味」、「(當天你詢問被告的狀況,他當天騎乘出去的是三0三—CML那台機車?)對」等語(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0六頁)。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其住處前面的汽油油漬係其搖晃機車所造成。被告警詢陳稱:「(警方於今日零時三十分許至你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時,發現你大門前停放機車位置地上有多處新的油漬及散發出濃重汽油味是否屬實?)屬實」、「(你是否知悉警方所發現的油漬及聞到濃重汽油味係如何造成的?)因為我要拿魚至田維花大哥住處,我原先是要騎我所有的車號000—七四七輕機車前往,但我試了很久都無法發動,此我有搖動EEH—七四七號輕機車,因此造成車內的汽油噴灑出來」、「(你搖動車號000—七四七號輕機車時有無將汽油加油蓋打開?)有」、我汽油蓋有打開,但機油蓋忘記關上了等語(偵卷第八、九頁)。且有車號000—七四七輕型機車、車號000—CML重型機車及地面油漬、車身油漬、機油蓋之照片(偵卷第四二至四五頁)、證人劉統源於本院繪製之機車及油漬位置圖(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在卷可憑。依該等照片及證人劉統源繪製之位置圖所示,當時車號000—七四七輕型機車在左側,車號000—CML重型機車在右側,均車頭朝屋內,兩輛機車後輪左側地面上均留有汽油油漬。綜上各情可知,被告於案發前返回住處,在屋外大聲咒罵,並且弄機車發出鏗鏗鏘鏘的聲響,使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流到車身、地面,而散發濃厚的汽油味。車號000—CML機車油箱原本仍有半桶汽油,證人田維花翌日騎乘該車時,發現該車油錶已至紅線。縱使被告當晚係騎乘車號000—CML前往案發現場,惟自被告位於基隆市○○街○巷住處至案發現場,距離僅約一公里,實無可能耗費半桶汽油之多。被告雖辯稱:是搖晃車號000—七四七輕型機車察看是否仍有汽油,而將汽油潑灑於地面云云,惟參以證人劉統源前開證稱:其觸摸兩輛機車側面的車殼都還有潮濕的油漬等情,並依證人劉統源繪製之位置圖,於兩輛機車後輪左側地面亦均有汽油油漬。被告辯稱:僅搖晃車號000—七四七輕型機車一節,已難採信,堪認被告亦有打開車號000—CML機車油箱蓋取用汽油而使該車汽油流到車身、地面(依車身留有油漬以觀,可能係以傾斜車身之方式為之),且自車號000—CML機車取用之汽油達約半桶之多。
㈧再查,證人許景儒於本院證稱:在派出所看到被告,發現他
有喝酒,他的臉上有一些殘渣,我們也有拍照。照片為偵查卷第六九頁背面、法院卷第十八頁背面所示。(為什麼拍這張照片)…其實現場有嫌疑人的話,我們會針對他的手、腳跟臉部去稍微觀察,如果他有一些異狀的話,有碳粒子附著或是有燒傷、灼傷的話,我們就會拍照做紀錄。(葉新興臉部這個痕跡)因為它這個不是我們一般好像沾到灰塵什麼的,它是有點像是玻璃瓶有被燒,東西有弄到臉這樣子。應該說是有點類似有燒過東西,可能他又有這樣子摸臉還是怎麼樣,所以才會在這裡。因為它跟一般沾到其他髒物不太一樣,它感覺比較像有燒過的痕跡,燒過的東西不小心去沾到。我看到那時候他應該是已經有把它又擦過一遍,其實我拍照的是有點黑色,可能是警察局拍到的那個還是有一點白白的。肉眼看到的狀況是黑色,有點黑黑的。(為什麼你的專業判斷說可能是沾染到物品燃燒過後的灰燼?)那個看得出來,因為像木炭的東西,就是木材經過燃燒或是其他物質經過燃燒之後,它會有碳化的一個情形,碳化之後才是燒失,所以它會有一點點白灰,就是如果…有一點白灰的情形,就是它已經要燒失了,碳化是它先碳化之後它才變黑色。偵查卷第四一頁照片看起來是有碳化的東西沾到。白白的就是類似那個物質已經快燒失的時候它會呈現的狀態。是在從被告嘴角算起來算是尾巴的部分是白白的,黑色是在前面(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六、七、十四、十五頁)。此外,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察帶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察亦發現被告之臉部、足部沾染有疑似燃燒後灰燼之痕跡,而對於被告臉部、足部拍攝照片(偵卷第四一、四二頁),證人劉統源於本院證稱:「(你在警詢筆錄中有說『經警方通知你到本所說明時,有發現你左臉頰及右腳中指有沾染疑似燃燒過的灰燼之痕跡,你係於何處沾染到灰燼』,你在問這個問題的時候你有查看被告的左臉頰跟右腳中指確實有沾染到疑似燃燒過的灰燼之痕跡?)我有看到」、「(所以才請人拍照下來的?)本身我有親眼看到,是偵查隊的學長請我們在筆錄上加強這個部分的供詞」、「(拍照是偵查隊的人拍的?)是」等語(本院卷第一0六頁)。可知被告之臉部、足部均有沾染燃燒後之餘燼,可知被告確有接近縱火燃燒處,並碰觸沾染燃燒後之灰燼。
㈨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時,左手提紅色塑膠水桶,右手提塑膠袋
,業如前述。參以證人洪若縈於本院證稱:水桶我有看到,可是裡面是裝魚。就是已經滅完火了,因為他的水桶就是放在林炳煌家上來一點點,紅色的水桶,然後它裡面是裝魚等語(本院卷第一六0頁)。依證人洪若縈此部分之證言,堪認被告當時攜往現場之水桶內,並非用以盛裝汽油。
㈩綜上情節,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晚二十二時許,已對田維生住
處叫罵,經林炳煌勸回。被告返家後,亦大聲咒罵,顯見其心中憤怒。嗣被告自機車取出汽油後,旋即騎乘車號000—CML機車前往案發現場,將該機車停放在基隆市○○○路○○○巷對面的馬路旁(見偵卷第八頁被告警詢筆錄),於二十三時三十四分三十八秒至四十三秒,行經距離案發現場約十公尺左右之路口。當時被告左手提紅色水桶(裝魚),右手提著內有「瓶子」的塑膠袋。被告雖辯稱:該塑膠袋內是裝塑膠水瓶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稱該瓶子是裝開水,偵查中改稱該瓶子是裝茶,前後不符,其辯解已難輕信。且被告到達案發現場後,在現場先逗留約十餘分鐘,隨即發生本案火災。而本案確係因米酒瓶盛裝汽油,在案發現場破裂並引燃所致,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供稱:家中平時有擺放空的米酒瓶等語。被告又係在憤怒情緒下自機車取出汽油,其又未能解釋取出汽油有何正當目的。且被告至案發現場時,仍在現場朝田維生住處咒罵,起火後,對出來查看的洪若縈稱「這只是一個警告」等語,可見被告仍因故氣憤難平。又證人洪若縈於本院證稱:「(被告手裡有沒有拿一個塑膠袋?)這我就不清楚了」、「(被告離開的時候手裡除了水桶以外還有拿其他東西嗎?)就拿鑰匙」、「(有沒有另外再拿塑膠袋?)這我沒看清楚,我不知道」、「(發生火災的時候你看到被告,被告手裡有拿礦泉水的罐子或水瓶嗎?)沒有」、「(離開的時候呢?)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一六0頁)。而被告離開現場時,手中均沒有拿東西,業如前述,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係基於氣憤,為縱火目的而取出機車內之汽油,並注入於家中原有的空米酒瓶,再裝入塑膠袋攜往現場,並將裝有汽油之米酒瓶引燃摔往田維生住處大門,以此方式縱火。被告辯稱:當時是塑膠袋內是塑膠水瓶,其並未縱火云云,難以採信。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採集之證物,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
結果,檢出汽油類成分,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未檢出汽油、煤油、柴油等常見油品成分,鑑定結果矛盾云云。惟查,本案經到場處理之基隆市消防局人員許景儒採集玻璃瓶碎片及地面水泥塊,經前處理後,送警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過程業經證人許景儒、吳靜茹證述如前,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其採樣、前處理、鑑定之過程有何瑕疵,其鑑定結果自可採認。而本案另經證人劉統源撿拾現場之玻璃瓶碎片,經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進行指紋鑑定,經以打光法檢視,再以粉末法處理後,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再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是否有汽油等殘留物,未檢出汽油、煤油、柴油等常見油品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基警鑑字第○○○○○○○○○○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0二00六0九六一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一一二、一一四頁)。經承辦指紋鑑定之警員 余滋雅 到庭證稱:「因為這件案子是一百零一年發生的,我是一百零一年底才報到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這個案件這個證物送來的時候,是四分局的偵查佐楊建軍從地檢署領過來給我的,他請我幫忙採證說上面有沒有指紋跟汽油殘留物,所以當初去採證的結果好像是沒有直接送到我們警察局,當初沒有送過這項證物,因為基本上證物來我們鑑識課,我們一定會馬上處理,然後送去刑事局鑑驗。因為這個證物當初是沒有送的,他是一直留到一百零一年年底才送過來給我,請我送去刑事局鑑驗,之前都是存在地檢署…」、「(當時楊建軍從地檢署領出證物之後,送到你們鑑識課,你只是做轉送刑事警察局的動作而已嗎?)沒有,因為指紋這部分是我們可以直接處理的,所以我就直接先檢視有沒有指紋,發現沒有之後我就再把這個證物送去刑事警察局鑑驗汽油殘留物」、「(楊建軍把這些東西送到你們這邊來的時候,那個東西的包裝是怎樣?是密封罐包裝還是如何?)我有照片…,他剛開始拿來的時候是紙袋包裝,外面就是包一層紙袋,裡面又包了一層,他是用一個不是密封的袋子裝著酒瓶碎片,然後再包在一個紙袋,上面寫公共危險的證物,再包在最外面一個袋子,再送來給我,但是我看到這個證物時我就覺得包裝是不妥當的,因為像汽油這種很容易揮發,所以他這樣的包裝,會造成說汽油可能在這段時間(因為也過了一段日子了)溢散了,所以我那時候有聯絡刑事局說明這個狀況,但因為檢察官的意思是要送驗,後來我就拿出來檢視一下指紋,我發現沒有殘留指紋,我就把它移轉到密封袋內,然後我再送去刑事局,因為這樣才是符合正常的程序…」、「(你當初採集指紋的程序是用什麼方式來採集?)因為要驗汽油的關係,所以我就選擇最沒有破壞性的打光法檢視」、「…因為打光法檢視之後,我發現沒有指紋,我想說粉末是一個次之的影響檢驗汽油的方式,所以我就在汽油瓶的外側上粉,結果也是沒有指紋,因為指紋可能在燃燒的過程中比較容易消失」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六二頁),證人余滋雅並提出其收受證物時包裝情形之照片四張為憑(本院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而負責鑑定有無汽油殘留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 蔡明錫 於本院證稱:「(你處理證物的時候,當時證物的狀態是怎麼樣?)證物是褐色的玻璃碎片,它是有夾鍊袋封住,我們就將證物進行我們的化學程序分析,最後就是得到這樣子的一個結果報告」、「(當時你們收到的時候就是你們鑑定書上寫的日期『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不是,我們收到的日期是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他們做這個採指紋的動作對於你後續的鑑驗會不會產生影響?)因為我對這個部分我不是很懂,所以說我只能就任何證物送到我們這裡,我們就是按照程序,如果證物有採指紋是有打開的話,一定會有影響」、「(這個玻璃碎片採集之後沒有密封的話,放了半年以上的時間,你再用你的萃取法去驗上面的汽油的成份,汽油成份會揮發掉?)如果完全沒有密封的話,它會揮發,可是它揮發的速率,還有它會受到外在環境所影響,是不是會完全揮發掉,這個我就不得而知,我知道汽油這種東西它是會揮發的」等語(本院卷第一0九、一一0頁)。綜上可知,警察於本案案發現場採集之玻璃瓶碎片,並未以密封方式保存,且曾經將證物拆封取出進行指紋採集,迄至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即案發後約九個月,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汽油成分之鑑定。是以,該等玻璃碎片上縱使原本殘留汽油成分,即有可能已經揮發,以致於無法驗出汽油成分。再者,參以證人許景儒於本院證稱:汽油若經過完全燃燒,成分就已經驗不出來,因為易燃性液體有一個特性就是容易揮發,所以經過高溫之後,它有高溫完全燃燒之後也有可能驗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九八頁反面),可知倘玻璃碎片上沾染之汽油,如果經火場高溫完全燃燒後,其上之汽油成分亦可能燃燒殆盡,而無法再檢驗出汽油成分。綜上,本案警方採集之玻璃瓶碎片,既未基於將來可能進行易燃性液體檢驗之考量,而以相應之妥善方式封存,且縱使原先沾染汽油,亦可能因火場完全燃燒而無法檢出汽油成分,從而,警方採集之玻璃瓶碎片雖經鑑定結果,未檢出汽油、煤油、柴油等常見油品成分,仍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依上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有攜帶一個紅色水桶前往案發
現場,惟離去時被告手中並未拿東西。而證人洪若縈於本院證稱:看到被告有帶紅色水桶,裡面裝魚,被告回家時將水桶帶走等語(本院卷第一六0頁)。而證人劉統源於本院證稱:我是監視器調完之後,我確定被告有經過,我們才去把他找來,就現場的部分,因為我第一時間到現場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有水桶這個東西,火勢燒起來有痕跡的地方我沒有看到那個水桶,至於它旁邊周遭我就沒有去查看了等語(本院卷第一0八頁)。經查,被告所攜帶之該水桶當時裡面裝魚,業經證人洪若縈證述如前。是該水桶核非本案縱火之工具,與本案犯罪無關。且證人洪若縈證稱:該水桶經被告帶回,惟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之原因,已難考究,且既無關本案犯行,即無進一步查證之必要,附此指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放火罪直接保護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私人財產法益雖同時受其侵害,但仍應以社會法益為重,不得以所焚對象之種類不同或數量多寡定其罪數,應成立一罪。是被告之縱火行為雖同時延燒至基隆市○○○路○○○巷○○○○號大門,並燒燬該大門上吊掛之雨傘,惟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㈡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止未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洪若縈於本院證稱:我看到火之後,我用水先噴然後再報警處理、「(在你滅火的時候, 葉興新 在做什麼?)他就在最旁邊那裡一直碎碎念」、「(葉興新有來幫忙你滅火嗎?)有,他就說那要不要報警,然後他有幫我撲滅火勢」、「那是已經我們在滅火了,他知道我已經起來了,因為我在滅火,他就上來幫忙」、「(所以是他講說『這是一個警告』講完以後,才去幫你們滅火,是嗎?)是」、「(被告幫你們滅完火以後接下來他做什麼?)他就回家了」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反面、第一五六、第一六0頁)。可知證人洪若縈發現失火後,隨即開始噴水滅火並報警處理,是本案實係因證人洪若縈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被告僅係見洪若縈已開始滅火,犯行已無法遂行,始趨前協助,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且被告係先向洪若縈稱「這是一個警告」等語,才趨前協助洪若縈滅火,又證人林炳煌當時看見被告叫罵,已在縱火發生,並經洪若縈報警後之事(見前揭二、㈢所載),可知被告於幫忙洪若縈滅火後仍朝田維生住處叫罵,亦難認被告係因悛悔,而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綜上,被告縱有幫忙洪若縈滅火,仍與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本案仍屬障礙未遂,附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其放火行為倘
致火勢蔓延,恐造成眾多生命、財產損失,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並兼衡其犯罪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係以其家中存放之空米酒瓶注入汽油持往現場縱火,業經認定如前,則扣案玻璃碎片(本院卷第二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卷第一四0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第二項所示)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