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告 謝鈺茹 被告 侯欽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本係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3日凌晨約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竟因原告提出分手之要求而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力掌摑原告之臉部,原告因而倒臥在床,被告仍接續以手毆打原告之臉頰,致原告受有左耳豉膜穿孔及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38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又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7,580元、交通費用3,435元、精神慰撫金778,920元,以上共計8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固不爭執,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17,580元、交通費用3,435元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給付,惟仍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太高,亦無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揭主張兩造本係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於98年5月13日凌晨約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因原告提出分手之要求而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力掌摑、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耳豉膜穿孔及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38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0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簡字第5738號傷害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並為被告到庭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揭故意傷害行為而致身體遭受傷害乙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支出醫藥費用17,5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6紙、 林漢邦 診所收據2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核皆屬醫療上所必要者,故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支出交通費用3,435元等語,亦據其提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及站間行駛時間資料
1紙、計程車專用收據6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除造成身體受有外傷外
,其精神上亦倍感極大痛苦,甚至因而罹患創傷性症候群之情緒不穩、焦慮、失眠、憂鬱等症狀,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778,920元等語。
⑵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左耳鼓膜穿孔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已如
前述,依其所受傷勢,及因而罹患創傷性症候群之情緒不穩、焦慮、失眠、憂鬱等症狀,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同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最高學歷為 樹仁 家商高職畢業,98年5月事發時有工作,薪資收入約每月1萬多元,目前亦有在工作,惟除有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資產;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德霖技術學院企管專科畢業,98年5月時有在工作,薪資收入約為每月24,000元,現在也有在工作,薪資收入約24,000元、25,000元之間,名下有不動產即大樓之7樓房地1間,另有汽車1800cc1部、機車2部,及一些未上公司股票之資產乙節,業據兩造陳述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履歷說明資料、薪資袋等在卷可參,以及審酌被告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78,920元云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共計受有121,015元之損害(計算式:17,580元+3,435元+100,000元=121,015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