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告 鄒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二八,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八八,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七,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2、3項,原均請求自民國103年6月23日起算利息,嗣於104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自103年6月24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16日、101年11月10日、10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28萬元、50萬元,並分別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6年、7年,均以1個月為1期,分別分84期、72期、84期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11.28、8.88、8.67計算,逾期繳款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前開借款利率之1.5倍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如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103年6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669,844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個別商議約款、撥款暨扣款委託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實。
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定為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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