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分別有如下犯行:㈠因與前女友丙○○(起訴書誤植為 楊蕙菱 ,原名 楊雅婷 、楊
孟璇)間履有債務糾紛而心生怨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11日凌晨2時26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大都會網咖」內,以網際網路連結上網路聊天室(起訴書誤植散布手段為利用「雅虎奇摩」電子信箱),以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名義,冒用丙○○本人,並署名為「心動」及「綠豆」(起訴書漏載署名「綠豆」),刊登「只對想要愛~>0000000
000」、「只對電愛初體驗>0000000000」、「只對帥ㄍ找妹>0000000000 小婷 」、「只對想交真心女友>0000000000」、「想認識我ㄉ請打0000000000我叫楊雅婷22歲165.40今天粉...想~」等足以毀損丙○○名譽之文字,並在上開留言版張貼傳述,足以生損害於丙○○。
㈡另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月14日下午4時許,
在其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友人新莊住處,教唆其前女友乙○○(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2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誤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恫稱:「出門小心一點,要保重,不要被我看到不然你就死定了」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在
上揭新莊友人住處,利用上揭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上揭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恫稱:「不要讓我知道你找我老公的麻煩,不然就換我找你的麻煩,不要逼我出手」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知悉丙○○向警局報案其涉
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誹謗及恐嚇等罪嫌之情事,於同年
9月8日早上5時至6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妳他媽的去警局告我!妳出門自己小心點!妳忘記我女朋友上次打給妳說過的話?去打聽啊!竹聯幫 新堂 四姐就是我女友!妳在找死!!」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誹謗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不會在上揭泰山鄉「大都會網咖」玩到隔天,網路上訊息非伊所寫;且伊亦不曾教唆或發簡訊恐嚇告訴人丙○○,傳簡訊的行動電話號碼非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於95年8月1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誹謗部分:本件被告有於
95年8月11日凌晨2時26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大都會網咖」內,以網際網路連結上網路聊天室,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署名「心動」及「綠豆」,並刊登「只對想要愛~>0000000000」、「只對電愛初體驗>0000000
000」、「只對帥ㄍ找妹>0000000000小婷」、「只對想交真心女友>0000000000」、「想認識我ㄉ請打0000000000我叫楊雅婷22歲165.40今天粉...想~」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並在上開留言版張貼傳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一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到庭證述:0000000000這支電話號碼為伊曾使用過,伊僅有留給被告及父母、小孩、前夫,伊與被告認識之後,就沒有認識其他人,也沒工作,而被告在上開網路事件發生前1個月曾向伊借錢,伊拒絕後,就發生這件事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4月30日審理筆錄第
3-4頁),復有網路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2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127號偵查卷第20-2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60號偵查卷第25-28頁);並徵諸上揭網路上留言之發送地點為前揭泰山鄉「大都會網咖」(見上揭偵字第14960號偵查卷第
95頁之「大都會網咖」ip查詢資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實到過前揭網咖內消費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3頁),足證該等留言及誹謗之行為確為被告所為,此情已足認定。
㈡於95年8月14日下午4時恐嚇部分:本件被告於95年8月14
日下午4時許,在其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友人新莊住處,教唆前女友乙○○,以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恫稱:
「出門小心一點,要保重,不要被我看到不然你就死定了」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一情,業據證人丙○○指訴:乙○○叫我出去小心點,不要讓他遇到,當天接到該電話時,電話另一邊有聽到被告之聲音等語明確外(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5-6頁),復據證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用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告訴人時,係被告在旁邊說話及寫字,叫伊這樣說的,後面被告也拿電話自己去講等語甚詳(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9、11頁);另有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紙可證(分見上揭他字第3127號偵查卷第19頁;上揭偵字第14960號偵查卷第32、33頁),此情亦同足認定。
㈢於95年8月14日晚間6時11分許恐嚇部分:被告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在上揭新莊友人住處,利用乙○○上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上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恫稱:「不要讓我知道你找我老公的麻煩,不然就換我找你的麻煩,不要逼我出手」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一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上揭筆錄第5-6頁),復有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幀、上揭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紙可資佐證(分見上揭95年度他字第3127號偵查卷第19頁;上揭95年度偵字第14960號偵查卷第31、32頁),此情同足認定;雖被告辯稱:若簡訊係伊所為,應顯示其電話號碼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當時將手機放在被告那邊,簡訊不是 伊發 的等語綦詳(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10頁),顯見該等簡訊確係被告所發,其所辯委無足採。
㈣於95年9月8日上午5時至6時間恐嚇部分:本件被告於知
悉告訴人向警局報案後,於同年9月8日早上5時至6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妳他媽的去警局告我!妳出門自己小心點!妳忘記我女朋友上次打給妳說過的話?去打聽啊!竹聯幫新堂四姐就是我女友!妳在找死!!」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一情,除據證人丙○○當庭證述:9月8日那段期間,除了告被告以外,並沒有告其他人,伊有將被告電話存在行動電話電話簿內,簡訊發話人即是被告等語明確外(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6-7頁),復有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幀、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紙可證(分見上揭他字第3127號偵查卷第62-63頁;上揭偵字第14960號偵查卷第79-4、121-122頁),此情同足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制作留言之電子資訊,並公開其電話,足以表彰該文書為告訴人所製作,自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次按在網路上以他人名義刊登欲與別人從事性行為之資訊,客觀上確已足以減損他人之名譽,查本件被告在網路聊天室上,以告訴人名義告知「想要愛」、「電愛初體驗」等暱稱之人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姓名,又登載告訴人年紀、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予不特定人瀏覽,確實對告訴人名譽有相當程度之減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05條恐嚇罪及教唆他人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唆使乙○○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署名「綠豆」,在網路聊天室刊登「想認識我ㄉ請打0000000000我叫楊雅婷22歲165.40今天粉...想~」等文字之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上開署名「心動」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恐嚇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1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上開犯行僅距本件犯罪7個月餘,未見悔意,僅因金錢債務糾紛,即對他人生命、身體即構成嚴重威脅,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10條第2項、第
305條、第4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10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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