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格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
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6月13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38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欲自右側超越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俟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亮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疏未注意仍執意超車,且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更未俟乙○○騎乘之上開機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即貿然駛至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欲加超越,復未保持安全間隔,致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方因而撞擊之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方,乙○○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進行多次手術後,仍難以治癒而呈意識不清狀態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及證人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等物為主要論據,而認本件車禍被告有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及未俟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亮燈表示允讓,即貿然從右側超車,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肇事責任。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早上8點半經過案發地點,看到一部機車倒地,伊就下車看倒地的人,結果叫不起來,伊用手機撥打119報案,因為打不通,剛好看到正前方有一家建材行有營業,就請裡面的小姐幫忙撥打119報案,並回到現場幫忙指揮交通,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伊並沒有跟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見本院96年4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的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戊○○、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證人戊○○、庚○○依法具結,自得為證據。
㈢、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畫面顯示8時39分19秒至39分29秒間有二部拖吊車停在現場路旁靠近左邊紐澤西,右邊是捷運工地的護欄,路面是鋪設鐵板的格子狀路面,39分30秒時,二部拖吊車的後面停放一部計程車,當時右邊車流順暢,有機車、計程車、公車通過,還沒有發生交通事故,39分51、2秒間,右邊影像上方有一部疑似計程車停在那邊不動,疑似此時已經發生交通事故(該部計程車後來有往左邊紐澤西護欄方向移動),道路右邊無法通行,40分19秒時,停在路旁之計程車向左移動往前駛離,計程車後面有一影像疑似一部機車停在現場不動,其他機車從疑似機車之左右側通過,往前駛離,40分50秒時疑似機車之穿白色上衣影像之人,將機車往左前方移動,停在疑似倒地機車之影像前方,穿白色上衣影像的人將疑似機車停好後,41分6秒在一個有白色影像的地點停留並蹲下,於41分29秒站起來,往左邊行走,於41分37秒消失於畫面,42分52秒,穿白色上衣的人又出現在機車倒地的位置,43分21秒將停在路中央的機車,往左邊紐澤西護欄方向移動,將機車停在路旁,再回到機車倒地的地方,站立在旁邊等候。49分20秒時,有二個人的影像出現畫面,被告稱是警察到場。50分6秒時,白色上衣的人往路旁移動,50分38秒白色上衣影像的人,從左邊路旁將機車駛離。」(見本院97年3月5日勘驗筆錄),從上開光碟並無法證明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有於超車時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㈣、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機車照片24張觀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89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35頁),被害人之機車左側有新擦痕,右側並無新擦痕;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觀察,有一往右前方45度方向、長約1.
5公尺之刮地痕,可知係被害人之機車左倒後往右前方45度方向滑行1.5公尺。而依卷附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照片觀察,被告之機車,除尾燈左側(高約70公分)有一道黑色刮痕外,並無其他新擦撞痕跡,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辦法判斷那是新的裂痕還是舊的裂痕。」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5日審判筆錄),且若係新刮痕,怎會呈現黑色之顏色?又其高度約70公分,惟被害人之機車右側並無互相吻合之擦撞痕跡,故被告上開機車尾燈左側之黑色刮痕,應認係與本案無關之舊刮痕。再者,若如公訴人所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騎乘機車從被害人之右側超車而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等情,則被害人之機車為何會於左倒後往右前方45度方向滑行1.5公尺?以上諸情皆與一般常理有違,故從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機車照片觀察,亦無法證明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有於超車時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㈤、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96年6月13日早上8點20分在三重市○○路○段○○號前是否有人來妳店裡說要報案?)有,一個男子跑進來跟我借電話,我有問他是不是他撞到的,他說是『回到』(臺語),然後跟我借電話打119」、「...警察後來將該男子帶來我店裡,我才知道是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當天即96年6月13日你是如何見到被告?)被告說他的手機不能報警,叫我幫他打電話報警。」、「(車禍當天你在店裡做什麼?)打掃工作。」、「(你在打掃時有無看到外面發生什麼事?)沒有。」、「(被告進你的店裡跟你說什麼?)他說他的手機不能撥電話報警,他進店裡的時候,我就看到外面有人躺在馬路中間。」、「(被告有沒有跟你說他為何要報警?)被告進店裡的時候,我問他是不是你撞到被害人,他說『我是回到』(臺語)。」、「(你沒有看店外面的情形?)就是有一個人倒在路中間,流很多血。」、「(你有沒有看到其他的機車倒在路中間?)沒有,當時路中間只有被撞倒那個人的機車倒在那邊。」、「(被告去找你的時候,你有沒有發現他有受傷?衣服有擦破?)都沒有。」、「(被告去找你的時候,他走路的情況如何?)是正常走。」、「(在你往車禍現場看的時候,你總共看到幾台倒地的機車?)壹台。」、「(被告進去找你之前,你有無聽到車禍碰撞的聲音?)沒有,因為當時是上班時間,那個路段有很多車。」、「(你開始注意外面的道路狀況的時候,就是被告進到你店裡之後,你才注意?之前如何發生車禍的情形,你沒有看到?)是。」、「(被告當時進入你店裡的時候,你剛剛說是用一般走路的方式進去,不是用跑的?)對。」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既然並未當場目睹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情形,且被告亦否認其有告訴證人戊○○稱被害人係其騎乘機車「回到」(臺語),何況被告所騎機之上開機車,並無其他新刮痕,故無法憑證人戊○○之證詞即認被告有於超車時撞擊被害人機車之事實。
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於96年6月13日上午8點20分前後,在三重市○○路○段○○號前看到有車禍發生?)我當時看到2台機車倒在三和路3段30號前馬路,其中1個當時是側身倒臥在馬路上,另1個腳好像有受傷,一跛一跛的往建材行方向走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6月13日早上,你有無在三重市○○路○段○○號附近,看見車禍發生?)當時我沒有看到,是後來塞車,我才過去看一下。」、「我過去看的時候,看到一個人走到對面的建材行,有一個人躺在車禍的機車旁邊。」、「(你說有一個人走到對面建材行,那個人你能不能確認?)我只是看到背後,我無法確認。」、「...但那個人走路好像有受傷,走路一拐一拐。」、「(你在現場觀看多久?)沒有幾秒我就回頭。」、「(你看的時候,有幾部機車在現場?)有二部機車在那邊,倒地的人的旁邊有一部,另一部在那部機車的旁邊。」、「(那二台機車當時的情形如何?)有一台機車倒在受傷的人的旁邊,另外一部機車是不是有倒我沒有看清楚。」、「(你是否記得那二部機車的顏色?)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只看一下子。」、「我只是瞄一下就離開了。」、「(你之前於警詢及偵查時說,有看到二部機車倒在地上,為何跟剛剛說的不一樣?)我只看幾秒鐘就離開,有一部是倒在被害人的旁邊,另一部是斜斜的放在那邊,有沒有倒我看不清楚。」、「(你去查看車禍現場之前,有沒有聽到什麼聲音?)沒有,因為後來有塞車,所以我就走到籬笆那邊看一下,只有在那邊停留幾秒鐘。」、「(你看到有一個人走路一拐一拐的走向建材行,當時對面行人道上就只有一個人嗎?)有幾個人我不清楚。」、「(你為什麼會特別注意走到建材行那個人?你有沒有看到那個人從路中間往路旁走?)因為我看到有一個人倒在路中間,我看過去就只有看到一個人一拐一拐的走向建材行。」、「(你看到一拐一拐的那個人,是從何處走向建材行?)我看到的時候他是從路邊的水溝走過去。」、「(那個人的髮型如何?)我沒有注意那麼多,我只是看一下就轉頭離開。」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5日審判筆錄),就被告之機車是否有倒地,供詞前後不一,且就被告是否受傷,亦與證人戊○○、丁○○之證詞不符,且證人庚○○既然並未當場目睹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無法憑其證詞即認被告有於超車時撞擊被害人機車之事實。
㈦、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於96年6月13日早上是否於三重市○○路○段○○號附近處理車禍?)有。
」、「(你到現場時,現場的情形如何?)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有一個民眾在現場,我就問他是否跟被害人發生車禍,那個人說他只是路過,並沒有跟被害人發生車禍。」、「(當時有什麼樣的交通工具在車禍的現場?)我到現場時,車禍已經發生,我有看到一部機車倒在現場。」、「(除了倒在現場那部機車外,還有沒有其他交通工具?)除了倒地的機車外,還有我在現場遇到的那個民眾的機車,停在比較靠近圍籬的地方。」、「(當時那位民眾他的身體有無受傷?衣服有無破損?)我沒有印象。」、「(你有沒有看到那位民眾走路一拐一拐的?)我沒有印象。」、「(你當時為何會讓那位民眾離開,沒有帶他去做筆錄?)那位民眾還沒有走之前,我有去附近詢問一下,看有沒有人看到車禍發生的情形,附近的民眾都說沒有人看到,我就讓那位民眾走了。」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5日審判筆錄)。
若被告有於超車時撞擊被害人機車之事實,證人丁○○本其專業判斷,豈會輕易讓其先行離去。
㈧、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跡證不足,兩車相對行駛狀況不明,在無法釐清兩車相對之駕駛行為下,本會無法據以鑑定。」,此有該會96年11月26日北縣鑑字第0965181227號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73頁)。
㈨、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非虛妄不可採,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稱之騎乘機車從右側超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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