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徒手竊取 何樹 謂放置於腳踏車馬鞍包內之行動電話1支」應補充為「徒手竊取何樹謂放置於腳踏車馬鞍包內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紹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1年2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雖係不同罪名,但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被告經過前案之徒刑執行,仍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堪認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度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固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所竊得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手機皮套1個及SIM卡1張,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但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告訴人何樹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本案無須被告賠償,同意直接和解等語,且參酌SIM卡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重新取得,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