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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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靖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07月12日│107年07月06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及案│8035號│33341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108年度易字第11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8月19日│108年08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108年度易字第1183號│││││││決├────┼─────────────┼───────────┤││判決確定│108年09月16日│108年09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520號(已執畢)│140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