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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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嘉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肇事逃逸│竊盜│││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31日│106年11月10日│107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7年度速偵字第2088號│7年度偵字第2591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0│││││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6│108年度易字第672號││實││43號│26號│││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9日│107年11月6日│108年6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108年度台上字第315│108年度易字第672號││判││43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28日│108年1月30日│108年7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是│否│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297號(│8年度執字第3236號(│8年度執字第12525號│││編號1、2,經臺灣高│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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