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12號被告歐陽志明
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9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志明自民國108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起,在彰化縣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先搭乘老闆所駕駛車輛返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處,迨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牌照號碼JJZ-788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