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H108098號(起訴書誤載為AB000-H102098號,姓名年籍詳偵查不公開資料卷,下稱甲),自民國108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超級巨星KTV」包廂內唱歌、飲酒,詎乙○○在同日上午6時5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35分許間,意圖性騷擾甲,乘甲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徒手觸摸甲之大腿及臀部多次。嗣乙○○因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在上開包廂內,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甲之左眼,致甲受有左眼眼瞼挫傷、左眼視網膜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公開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5至57頁),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6月13日甲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大學眼科診所108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提供之遭性騷擾及左眼受傷照片共4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前揭「超級巨星KTV」包廂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9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徒手觸摸告訴人大腿及臀部之行為,因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薄弱,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該等觸摸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係能一同唱歌、飲酒之朋友,竟為圖一己私慾,未顧及告訴人之感受,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觸摸告訴人之大腿及臀部多次,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以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除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公開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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