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酒後駕車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與他人車輛碰
撞,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經警施測酒測值為1.00毫克,顯見
其酒後駕車危害交通安全甚鉅,惟本院參酌被告無前科素行
、生活狀況、自身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
蹠骨開放性骨折傷害等情狀,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爰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年近70歲又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
礙人士,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3年之諭知,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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