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國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國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國華因懷疑告訴人 許唯銘 與妻子張玟婷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載往新北市汐止區大尖山某處帶下車後,即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瘀青、左眼球挫傷、雙眼周圍挫傷、左眼淺層點狀角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查被告馮國華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唯銘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而公訴人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嫌,應與其另涉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分論併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小芬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