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許玄靖

聶偉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2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678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玄靖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把(含空彈夾壹個、鋼珠拾參顆)均沒入之。

聶偉恩不罰。

理由

壹、被移送人許玄靖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玄靖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30日晚上9時2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玄靖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朝友人 許文生 機車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玄靖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移送人聶偉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 蔣佩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空彈夾1個、鋼珠13顆)及照片。

(五)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足以另他人誤認為真槍,而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被移送人許玄靖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槍枝並無正當理由,故其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核被送移人許玄靖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許玄靖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其年齡、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空彈夾1個、鋼珠13顆)為被移送人許玄靖所有,業據其 陳明 在卷,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聶偉恩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聶偉恩於113年1月30日晚上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被移送人許玄靖,後其與被移送人許玄靖持槍朝友人許文生機車射擊,因認被移送人聶偉恩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聶偉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聶偉恩坦承其在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移送人許玄靖,而被移送人許玄靖持扣案之空氣槍1把槍朝友人許文生機車射擊等情為其論據。經查,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移送人許玄靖所有並攜帶之,而被移送人聶偉恩僅駕車搭載被移送人許玄靖,且持前開槍支射擊之人亦僅為被移送人許玄靖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許玄靖、聶偉恩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基此,自難認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移送人聶偉恩所有並攜帶之。綜上,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移送人聶偉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非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被移送人聶偉恩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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