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紜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紜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毛衣及白色連帽外套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紜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毛衣及白色連帽外套各1件,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

  被   告 陳紜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紜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 黃麒真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服飾店內,利用試衣與黃麒真聊天之機會,將店內販售之白色毛衣及連帽外套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98元)藏放所攜購物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離去現場。嗣經黃麒真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麒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紜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麒真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失竊物同款照片11張、被告於同日在其他店家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得為1,09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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