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9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18號

原告 江連進

顧毓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

被告 江連文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2,167元。(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四)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核其訴之聲明第2至4項部分,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而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計算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7個月,並以每月5萬2,167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5,169元(計算式:5萬2,167元×7月=36萬5,169元);訴之聲明第3項計算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共計24個月,並以每月3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萬元(計算式:3萬元×24月=72萬元);訴之聲明第4項計算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共計24個月,並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24月=60萬元),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租金26萬0,835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4萬6,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305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870元外,尚應補繳1萬7,4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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