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萍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宜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表示願受得易科罰金之刑罰,本院審酌被告竊得財物僅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九元硬幣,犯罪情節堪稱輕微,循其請求而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劉宜萍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嗣減為一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巷○弄○○號前,見 段麟生 所有牌照號碼九L-六一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入其內搜取財物,惟內無財物而告不遂;㈡、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同弄十八號前,見 陳厚源 所有牌照號碼八一八六-FV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入其內搜取財物,竊得其內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九元硬幣。劉宜萍於深夜行跡可疑,適為上址旁之黃姓大樓管理員透過監視器觀得,該名管理員即報警處理,警方隨後到達現場,當場逮捕劉宜萍並起出前開贓款(業已發還)。」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五、檢察官起訴以被告具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強制工作,固非無的。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有別於以罪責為基礎之刑罰,乃以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作為非難對象,惟刑罰本身即寓含矯治行為人性格之目的,於刑罰之外另施以保安處分,不無使受處分人受到過份或重複評價之虞,因此,保安處分仍應受到比例原則之規範,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評價行為人危險性格是否已臻刑罰無法矯治之程度,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社會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竊盜前科雖然非少,經施以刑罰後又屢屢再犯,但本件二次犯行,一為未遂,一僅竊得二百五十九元,手段堪稱平和,情節非屬嚴重,尚未具備相當危害性格,難認已有因犯罪習慣而犯罪而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