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石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石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陳怡臻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陳怡蓁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鳳山區」應更正為「大寮區」、第7行「抽頭50元」應更正為「抽頭100元」、第
8~9行「並當場扣得麻將1副、骰子3粒、搬風骰1顆、牌尺4支、抽頭金300元」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何石文於偵訊時固以伊並未抽頭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有抽頭之事實乙節,業據證人 高太平 、陳怡蓁、 王艷苗 、 朱有斌 4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審諸前揭4位證人均係被告之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以陷被告入罪之理,是渠等於警詢之供述應堪採信。復查被告於警詢時亦已自承抽頭是要給伊的等語,足徵渠前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不詳之某日起至民國100年3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復斟酌其經營賭場之規模及所得利益,兼衡其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至4號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5則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物,則分別經證人 王豔苗 及朱有斌於警詢時陳稱 為渠 等所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麻將│壹副│├──┼───────┼─────────┤│2│骰子│叁顆│├──┼───────┼─────────┤│3│搬風骰│壹顆│├──┼───────┼─────────┤│4│牌尺│肆支│├──┼───────┼─────────┤│5│現金│新臺幣叁佰元│├──┼───────┼─────────┤│6│現金│新臺幣肆仟叁佰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897號被告何石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365巷1弄1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石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不詳之日起,迄民國100年3月18日16時20分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72號旁「阿鳳檳榔攤」之房間作為賭博場所,聚集高太平、陳怡臻、王艷苗、朱有斌等人,以麻將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4人1組之麻將牌局對賭,由賭客輪流做莊,賭注為每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50元,每次自摸或胡牌後,由何石文抽頭50元,每將最多抽頭200元。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1副、骰子3粒、搬風骰1顆、牌尺4支、抽頭金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石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太平、陳怡臻、王艷苗、朱有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時之照片6張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押物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不詳之日起至100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分別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